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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主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中国平安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公司、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田某某(已死亡)驾驶吉林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路段双向同行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同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着火,与对面由南向北形式的河北重型半挂货车、北京中型厢式货车和河南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队鹤壁大队处理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林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田某某(已死亡)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重型半挂货车在公**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河北重型半挂货车在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北京中型厢式货车在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6374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本案首先应当审查涉案车辆否都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2、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其他车辆无责赔偿外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充分考虑其他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的相关份额;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责任,本案涉及到多人伤亡,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足够份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扶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63745.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证明:原告李**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保单3份,证明:涉案车辆参保情况;

4、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陪护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复查费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出院休养至复查2次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

6、鉴定费5张,证明:鉴定花费情况2640元;

7、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复查住宿花费1361元;

8、营业执照1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业主,从事批发零售业;

9、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下半年到原告开店前在该公司工作3年;

10、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打工期间住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家中;

1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在衡水中**限公司工作。证据8-11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城市户口对待。

1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情况。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吉林车牌号的发动机号,经查询田某某曾以该发动机号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载明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票据有异议,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陪护证有异议,陪护人员应当为一人;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显示往返洛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不应当支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11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证据上未显示证据出具单位的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还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合法纳税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来看,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其中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合同上的签字及日期是否真实有待考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计算,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计算有异议,应按照10/天计算41天;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质证意见同上,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鉴定,也无医嘱,同时也没有证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按12%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照12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以下酌定。

长**公司质证意见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不应超过3000元。其他同公**险公司。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2-13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证据7住宿费,证据8-11可以证明原告李**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36分许,案**某某驾驶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通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起火,致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上的驾驶人田某某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杨**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上的驾驶人刘**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北京中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人高某某受伤,河南牌号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李**和该车上的乘车人惠某某、杨**、杨**受伤;造成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河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北京中型厢式货车和河南牌号小型面包车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北京中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吉林牌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吉林牌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吉**引车及吉林挂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河北重型半挂货车在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北京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10月1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伤情左股骨中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4-5个月。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2000-14000元。

另查明,河北重型半挂货车、河南小型面包车及北京重型厢式货车所载交强险无责部分已经本院判决,支付至死者田某某、杨**亲属。

原告李**2012年5月起在衡水**限公司工作,住桃城**道中心社区。2014年9月26日起系安平县减为高电位试用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网都街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田某某(已死亡)驾驶吉林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单幅双向同行施工路段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后着火,与对面由南向北行使的河北重型半挂货车、北京中型厢式货车和河南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吉林重型半挂货车承担事故全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李**要求赔偿医疗费84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169元,本院在18097元予以支持(计算方法: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1天×2人=6396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11701元,6396元+11701元=180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34045元/年÷365天×217天=2024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5.3.10计算至鉴定意见前一天2015.10.13,原告主张20233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2180元,本院在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30元,本院酌定在4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本院在58539.48元(12%×24391.45元/年×20年)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2.74元,本院在22646元范围内(女儿李*甲15726.12元/年×17年÷2人×12%=16041元;儿子李*乙15726.12元/年×7年÷2人×12%=66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4000元,遵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264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3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损失共计231735.1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李**11173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1173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原告李**负担526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元1051元,中国人民财**主岭支公司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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