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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河南**限公司给李*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赔偿给李*造成的损失10000元;河南**限公司支付给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2300元,并按不能及时支付的双倍进行赔偿;赔偿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1995年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任销售员,李*和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任公司。2007年12月21日,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限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并以开封量**任公司的名义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开封**限公司二次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李*不在职工安置方案所附的职工统计名单中。改制后李*未到河南**限公司处上班,河南**限公司也没有给李*发放生活费。原开封量具刃具厂给李*缴纳了从1999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5月李*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户,并欠费。因李*、河南**限公司就补缴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李*于2012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58-159号裁决书,认为李*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李*不服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开封量具刃具厂给李*缴纳了从1999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此能够证明李*是开封量**任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量**任公司整体收购并改制为河南**限公司,李*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李*要求河南**限公司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要求河南**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赔偿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求,因河南**限公司至今未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李*与河南**限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李*请求超时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梁*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开封市**责任公司并未改制为河南**限公司,开封市**责任公司仍然存在,由郑州**限公司作为股东,该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因此,李*起诉只能以开封市**责任公司作为被告;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开封量**任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李*不是开封市量具刃具厂的正式职工,而是将其档案挂靠在开封量具刃具厂,二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开封市量具刃具厂只所以为李*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由于在李*挂靠时与开封市量具刃具厂约定,李*自行交纳社会保险金。但李*一直未交纳,2008年开封**有限公司为了改制才为李*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于1995年到开封市量具刃具厂工作,作为老职工,虽然工作数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在家待业,可始终是单位人员,从单位给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记录中可以看出。2008年5月以后,由于河南**限公司承诺在异地建厂后为李*安排工作,要求李*在家等消息,可是河南**限公司并未建厂而是搞起房地产开发,造成李*在家待岗至今。河南**公司应当对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又根据《开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六条新公司“腾地置业”投产后落实的有关事项:第1款内容,接续原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劳动关系。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据此可确定,河南**限公司都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与河南**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根本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1995年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任销售员,开封量具刃具厂给李*缴纳了从1999年5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李*与开封量具刃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任公司,2007年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量具刃**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开封量**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且河南**限公司承诺继续为职工安排工作,故李*与河南**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李*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应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关于李*要求河南**限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求,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赔偿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限公司上诉称本琳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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