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矿**任公司、鹤**沟煤矿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鹤壁市后沟煤矿(以下简称后沟煤矿),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峪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第三人上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三人上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后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1月其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工作一年后,被告**公司将其委派至被告后沟煤矿工作,2006年4月,其被召回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至今,期间,二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未给付其2011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2013年5月9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3月、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9500元;2、二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3、二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退休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其公司系2010年改制成立,原告王**诉称2000年至2006年在其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该期间原告王**在原鹤**沟煤矿工作,因鹤**沟煤矿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原告王**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应由其公司缴纳;2、2012年7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依据该裁决,其公司与原告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终止,故原告王**诉请其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1日其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仅系依据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为原告王**办理停保手续出具的,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定案依据;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4、因原告王**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终止,故原告王**诉请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王**诉请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退休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沟煤矿未答辩。

第三人上峪乡政府述称: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因原告王**非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为原告王**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3月、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49500元及发放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24000元;2、原告王**要求二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及退休金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王**个人基本情况;2、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因该证据并未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以送达日期为准,即二被**矿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发放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24000元;3、王**煤师证1份,证明:原告王**自2000年1月起在后**矿工作;4、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王**办理的停保申请表存在重大瑕疵;5、被告后**矿、许**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后**矿、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第三人上峪乡政府系本案适格第三人;6、被告后**矿安全科名单、改制职工签订的保证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后**矿改制,原告王**到被告**公司工作;7、王**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王**在被告后**矿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后**矿应为王**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王**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为:生活费按照1000元/月计算,计算2年,共计24000元;养老保险费按照500元/月计算,计算99个月,共计49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当庭未提交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公司与原告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4月,证据2仅仅系为原告王**办理停保手续时应劳动部门要求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证据3证明原告王**自2000年1月起至2006年在鹤**沟煤矿工作,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鹤**沟煤矿注册信息显示鹤**沟煤矿因行政处罚处于吊销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吊销系行政处罚行为,未经清算、注销,鹤**沟煤矿主体依法存在;证据6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王**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上峪乡政府认为原告王**提交的7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王**与其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终止;2、鹤壁市社会保险停保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为原告王**办理停保手续时应劳动部门要求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3、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纠纷审理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件1份,证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该证据载明的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不一致;证据3并非司法解释,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上峪乡政府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后沟煤矿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上峪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系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中华人**人民法院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陈述: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1年2月到期,但原告王**截止2011年4月仍在被告许**公司处工作,即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解除重新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离退休不足5年,被告许**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许**公司应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及退休金。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第三人上峪乡政府陈述:原告王**诉请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金、退休证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被告**公司、后**矿,第三人上峪乡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鹤壁**济联合社1997年10月28日做出《关于成立“后沟煤矿”的批复》,企业隶属于上峪乡经联社,企业性质:集体。2004年3月15日,上峪乡人民政府将鹤壁市后沟煤矿整体出让于河南汇通实**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有关情况显示:鹤壁市后沟煤矿,吊销日期:2009年4月18日。

2001年12月起,原告王**在被告后**矿工作。原告王**2006年4月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2月9日,原告王**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裁定书(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王**缴纳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1884.92元,其中单位应缴15675.56元,个人应缴6209.36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2、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市**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16467.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9504元,经济补偿金6963.25元。后,被告**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为原告王**办理社会保险停保申请时因社保部门需要,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王**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终止原因为“依据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王**2013年5月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王**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0年4月鹤壁市许沟煤矿改制为被告**公司,与鹤**沟煤矿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3月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费49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审理,原告王**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发放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生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2012年7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王**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终止,即自2011年4月以后,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王**要求二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及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王**请求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王**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