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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与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盛**司给梁*补缴2000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赔偿给梁*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支给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800元,按不能及时支付的双倍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梁*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1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于2000年7月即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见习期一年,工种是会计,2001年7月1日经开封量具刃具厂研究同意后转正,梁*和开封量具刃具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梁*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任公司。2007年12月21日,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限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并以开封量**任公司的名义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开封**限公司二次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梁*不在职工安置方案所附的职工统计名单中。改制后梁*未到盛**司处上班,盛**司也没有给梁*发放生活费。因梁*、盛**司双方就办理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梁*于2012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58-159号裁决书,认为梁*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于2000年即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工种是会计,2001年7月1日经开封量具刃具厂研究同意后转正,有其本人的职工档案予以证明,梁*系开封量具刃具厂职工。2004年,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任公司。2007年12月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量**任公司整体收购并改制为河南**限公司,因盛**司未提供已与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故应认定梁*与盛**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梁*要求盛**司补缴2000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盛**司应当依法为梁*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梁*要求盛**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梁*要求盛**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赔偿梁*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诉求,因盛**司至今未与梁*解除劳动合同,梁*与盛**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梁*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梁*请求超时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盛**司为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盛**司与梁*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上诉称,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开封量**任公司并未改制为河南**限公司,开封量**任公司改制后依法存在,由郑州**限公司作为其法人股东。故梁*只能以开封量具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开封量**任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3、梁*不是开封量具刃具厂的正式职工,而是将其档案挂靠在了开封量具刃具厂,二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正因为上述原因,在开封量**任公司改制时的职工统计表中才没有梁*。4、梁*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梁*不在职工安置范围,盛**司从未承诺为其另行安排工作,梁*在企业改制后至申请劳动仲裁前也从未多次找盛**司。其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正因为此,劳动仲裁部门才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了梁*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梁*与开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有劳动合同职工档案为证,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人等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开封量**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第六条新公司腾地置业投产后落实有关事项,接续原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盛**司有义务履行原劳动合同。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双方一直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超出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于2000年到开封量具刃具厂工作,有梁*提供的个人职工档案为证,故本院认定梁*与开封量具刃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开封量具刃具厂改制为开封量**任公司,2007年郑州**限公司将开封量具刃**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开封量**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且河南**限公司承诺继续为职工安排工作,故梁*与盛**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盛**司依法应当为梁*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盛**司上诉称梁*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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