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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闫松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闫松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闫松坡、王**归还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闫松坡、王**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闫松坡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闫松坡2015.2.2”借款后闫松坡向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下余本息未还。闫松坡借款时与王**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闫松坡与王**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向杨**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利息属实,应承担向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杨**请求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闫**借款时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闫**、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该笔债务系闫松坡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闫松坡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适当?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方城县凤**村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与闫松坡于2014年开始长期分居;王**银行卡流水一份,以证明闫松坡一直未给其打过钱;张**借条一份,证明闫松坡将借来的钱转借给了张**。杨**质证意见认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存在;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持有张**的借条恰恰说明了王**和闫松坡是共同生活的。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王**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

杨**没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松坡向杨**借款,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予以偿还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闫松坡与王**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如王**偿还债务后,与闫松坡之间有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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