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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开封市绿化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开**化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化队于2012年3月19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其立即拆除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并无条件搬迁撤离。金**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7年7月1日,开封市绿化队所属开封市苗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院内3.5亩土地租给王**用于养殖,租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年租金1750元。另约定:因政策性变化或上级园林规划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终止此合同,撤出苗圃。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期满后至今,王**一直租用该土地,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0年11月11日,开封市政府召开专题纪要会议对开封市绿化队所属市苗圃用地500余亩进行建设征用。随后开封市绿化队于2011年5月和7月两次向王**书面送达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王**拒不搬迁,双方纠纷至讼。根据开封**委员会汴编事(2002)13号文件批复,开封市苗圃并入开封市绿化队,原开封市苗圃的人、财、物一并划归开封市绿化队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苗圃与王*勇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开**苗圃于2003年并入开封市绿化队,原开**苗圃的人财物一并划归开封市绿化队管理,开**苗圃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归开封市绿化队。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2001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至今,王**一直租用该土地,未再签订续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书面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双方1999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政策变化或上级园林规划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终止此合同,撤出苗圃,甲方不作任何赔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自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王**一直未就该条提出异议,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即为“政策性变化或上级园林规划需要”。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纪要会议对苗圃500亩地进行城市建设征用,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开封市绿化队请求解除与王**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化队于2011年5月和7月分两次向王**书面送达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王**应当归还承租的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1999年7月1日原告开封市绿化队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予以拆除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开封市绿化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999年7月自己与苗圃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十条系格式条款,请求法院撤销对此条款的错误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由于拆迁终止,**化队应当给予补偿;同样情况的其他租户均已得到相应的拆迁赔偿,唯独自己没有得到;土地被征用后并非用于园林规划及政策变化。

被上诉人辩称

开**化队答辩称,市苗圃与王**签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十条非格式条款,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土地另有规划时,对方应无条件腾地。对于其他租户的补偿是与他们达成了拆迁方案,而王**不同意和**化队进行协商故未对其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苗圃与王*勇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1年1月1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在2001年1月1日之后,原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开封市园林绿化处已于2011年5月和7月分两次向王*勇送达书面搬迁终止租赁告知书,其已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通知到达王*勇时,租赁合同解除,王*勇理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搬迁。

关于合同书第十条,双方约定“因政策性变化或上级园林规划需要时,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终止合同,撤出苗圃,甲方不做任何赔偿”。对该条款王**长期未提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王**认为合同第十条应予撤销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租赁户是否已得到赔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如果开封市绿化队愿意对租赁户进行拆迁补偿,双方可自行协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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