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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苏忠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苏忠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被上诉人苏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石**购买苏*阳兽用药多次,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账后,石**累计欠苏*阳11060元。石**为苏*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苏*阳多次追要,石**均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买苏忠阳卖的兽用药,应按照双方的药定支付价额,获得相应的物品。苏忠阳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了石**相应的物品,石**应按照双方的药定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忠阳价款110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款7000元,但未让被上诉人打收条。2、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猪4头,每头猪2000元,共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忠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付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款700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猪4头,每头猪2000元,共8000元”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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