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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殷广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中诉被告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2月5日,政府部门为原告家的老宅以哥哥许进化为户主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021780,东至1.7米过道、西邻4米集体路、南至王**、北至王振峰。1989年原告将九间旧房改成三间瓦房及院落。1990年5月,原、被告经刘**说合,原告以5490元的价格把房产及宅基地卖给了被告殷**,与被告的父母违法签订了《宅基地更换协议书》:一、许*中原宅东西宽16.5米,南北长14米归殷**所有,殷**宅基2.5分归许*中所有。二、殷**新批之宅基地款由许*中偿付。三、许*中原房(三间成房、两间轮廓)建筑款陆仟元殷**于5月前付伍仟元。四、许*东屋于殷*新宅基地确定后许*主动、殷*辅助拆除。被告的母亲贾*在殷**名上按了指印,当时被告殷**已成家,并和其父母在一起居住,被告母亲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是原告本人写的,被告的母亲在被告的名字上按了指印,之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占用该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应知道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并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一直未否认此事,所以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签订该协议后,一直通过村委和原张店乡政府、露峰办事处、县信访局反映处理此事。原告和被告父母签订的这个协议违反我国土地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且,殷**并没有按照约定把他的宅基地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不给。1994年后,原告多次到村、原张店乡政府要求解决。直至2009年2月12日原告又要求露峰办事处及县信访局、国土局解决,至今仍无结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1990年5月所签的宅基地更换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房产(原价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5年前的1990年5月前,原告到女家叶茂庄落户,与原告起诉状的地址相符合,当时,原告需卖掉后营村张南组老家三间土木结构瓦房,找到中人刘**(刘**),与被告父亲尹**、母亲贾**和,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的父母,1990年5月,经中间人房款两清,被告根本没有参与房屋买卖及宅基更换事宜。现父母已经去世,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1990年7月15日,经政府确权将瓦房三间一宅一院,土地面积326.7平方米,给被告颁发了张**建(90)字第1395号土地使用证,及张店房字第13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被告改建5间2层平房及3间东西厢房各2间。5间过屋,四至面积与四邻无任何争议。3,原告哥哥许进化早已去世,原告请求返还其哥哥证号0021780号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况且,许进化生前又规划审批了新的宅地基。4,本身这个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协议,25年前,原告将卖给了被告父母,事实客观存在,房屋款6000元,被告父母已交给了原告。尹**新批的宅基审批表一并交给了原告。被告的宅基房屋也由被告的父母交给了原告。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述4点答辩理由,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滥诉行为,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5年2月5日,政府部门为原告家的老宅基地以哥哥许进化为户主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021780,东至1.7米过道、西邻4米集体路、南至王**、北至王振峰。1989年原告将九间旧房改成三间瓦房及院落。1990年5月,原告与被告父母经刘**说合,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把房产及宅基地卖给了被告殷**,并签订房产和宅基地更换协议:“经商议许*中、尹**自愿更换宅基,条件如下:一、许*中原宅东西宽16.5米,南北长14米归尹**所有,尹**宅基2.5分归许*中所有。二、尹**新批之宅基款由许*中偿付。三、许*忠原房(三间成房、两间轮廓)建筑款陆仟园殷**于5月前付伍仟元。四、许*东屋于尹*新宅基地确定后许*主动、殷*辅助拆除。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许*中、尹**。中间人:刘**。”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宅基地和房产交付给被告父母及被告使用,被告父母及被告交付5490元及新批宅基地审批表给原告,殷**新批宅基款510元,已经由殷**支付,故从6000元中扣除。1990年7月15日,经政府确权将瓦房三间一宅一院,土地面积326.7平方米,给被告殷**颁发了张**建(90)字第1395号土地使用证,及张店房字第13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被告将上述房屋改建为5间2层平房及3间东西厢房各2间。现原告以涉案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原告房产(原价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以及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许**和被告父母及被告签订房产及宅基地交换协议,其实质是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许**和被告父母及被告签订的协议,自协议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本院足以认定。其后原告许**和被告殷**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1990年7月15日,经政府确权将瓦房三间一宅一院,土地面积326.7平方米,给被告殷**颁发了张**建(90)字第1395号土地使用证及张店房字第1395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依法享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更换协议无效以及返还原告房产(原价6000元),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中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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