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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诉群星、湖北省随**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发有限公司鲁山县天乐庄园项目部、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奇诉被告张**、被告湖北**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县天乐庄园项目部、被告钦**、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被告张**、被告湖北**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县天乐庄园项目部、被告钦**、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奇诉称,2014年12月5日,经协商,原告李*奇同意借给被告张**7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月息二分五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归还。被告张**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其他被告催要也未果,原告无奈诉请:1、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7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湖北**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县天乐庄园项目部、被告钦**、被告李**辩称,1、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数额不是700万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行汇给被告张**565万元,其中21万元是现金支付。2、被告张**用8套房屋抵偿了原告100多万元及原、被告签订了50套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充抵完毕。3、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25日,湖北省随**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沈**系湖北省随**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钦**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鲁**乐庄园项目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人在鲁**乐庄园经营管理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委托,委托人:湖北省随**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沈**(印章),授权委托时间:2014年6月25日。2、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行汇给被告张**565万元,其中21万元是现金支付。3、2014年12月5日,五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2月5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人:张**,担保人钦**;负责人钦**;李**;随州市远望**山县天乐园项目部印章,担保责任连带担保,2014年12月5日。4、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用途:收款人张**的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收款人:张**,2014年12月5日。5、原、被告所签订的50套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及其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五被告承认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又有借据和收据为证,故被告张**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其他四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偿还本金及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利息约定是二分五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院支持的利息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1,因其提供的银行凭证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其又认可借据、收据属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2、因被告未提供用8套房屋充抵所借原告100多万元的证据,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及其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3、因借据上面约定的有利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群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7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被告湖北**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县天乐庄园项目部、被告钦**、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李**负担800元,由被告张**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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