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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北82KM+8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孔某某撞致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报案后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形,对其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HS280小型客车沿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北82KM+8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骑两轮电动车的孔某某撞致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报案后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任某某、孔某某、谷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撤诉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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