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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发生煤炭业务关系,被告向指定地点拉煤炭,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双方合作的第一个用煤厂家是河南**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运送了价值3301580.08元的煤款,原告已向被告付款3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实付款为295万元,原告认可实付款为295万元,在诉讼中提出原结算时未扣除代被告艺**司法定代表人王**给付山西客户张**15万元,加上这15万元是310万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该院确认代付款15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尚欠201580.08元未付给被告。

另查明,艺盎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无签订时间),约定供方艺盎公司给需方河南**有限公司供应2万吨煤炭,数量验收以河南龙**限公司地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认可电厂出具的计量结果及质量扣吨结果结算。由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一票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和银行承兑汇票。供货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经该院庭审核实,该合同是原告业务员叶**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航**司作为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售给被告煤炭,数量定为10万吨。每月供应1万吨、交货地点为伊川货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电厂结算书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金、承兑均可。经该庭庭审查明,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业务往来是原告直接与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2日运至伊川电厂中铁户18车煤炭11383.06吨,河南中**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河南龙**限公司原煤运输单上注明公司在伊川电厂供煤户头简称中铁。原告提供的由河南中**限公司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发票59份(票号02803763--02803821,共计供煤11383.06吨,价款6779777.57元,与原件相符。该发票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给河南中**限公司开具的。)2014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价税款合计为6602754.73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煤款6479777.6元(此款包含1、代开增值税发票差价177022元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所得税共70000元。2、原告前欠被告201580元)。被告对原告已付被告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双方认可被告给河南中**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差价款为177022.84元,原告称该税款由原告给付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自己所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应依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从本案表象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中**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河南中**限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原告与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中**限公司不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业务员以被告名义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实际供需双方为原告和河南中**限公司。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中**限公司收货单和证明。2、被告没有提交河南中**限公司收货单和证明。被告所交增值税并非全部煤款的应缴税额。3、原告用被告名义实际供煤给河南中**限公司的陈述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供煤,双方没有约定利润分配,被告主张该税款系自己利润,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电厂结算书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而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据此,被告向河南中**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6779777.57元。除被告已转付原告6479777.57元外,剩余300000元应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没有直接给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合同,借用被告合同直接供煤,未能取得被告的书面授权引起的,原告在纠纷中风险意识不够,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抗辩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煤款30万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艺**司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301580.08元煤炭,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295万元货款,还拖欠351580.08元未付。被上诉人辩称其中15万元系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代偿给案外人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张**证言,但该证言不是债权凭证,仅凭该证言不能认定王**欠张**15万元,也不能据此抵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15万元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购销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将177022.84元利润支付给被上诉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将煤炭出售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煤炭购销关系,上诉人又将该批煤炭出售给河南中**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另外的煤炭交易关系。177022.84元是上诉人转卖煤炭赚取的差价,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其和上诉人共同向河南中**限公司出售煤炭,河南中**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6779777.6元货款,但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6479777.6元,剩余30万元货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实际交易情况是,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将价值6602754.73元的煤炭出售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上诉人和河南中**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将该批煤炭又以6779777.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河南中**限公司,并向其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支付其货款6479777.6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6602754.73元货款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6479777.6元,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122977.13元货款。由于被上诉人之前替王**代偿给张**的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该15万元和122977.13元货款相抵销后,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27022.87元货款。综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航**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代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案外人张**偿付了15万元的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的书面证言证实了王**欠其购煤款,让答辩人为其汇款,其也实际收到这15万元的事情经过。上诉人虽然认为张**证言欠缺证明效力,但却不能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答辩人代上诉人偿付张**15万元的事实正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购销关系完全正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和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煤炭购销关系。第一,虽然上诉人与中一矿业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由答辩人的业务员叶**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的。一审庭审时,叶**对整个过程做出了详细的证明。上诉人只在该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合同章,合同原件一直在叶**手中。第二,该批煤炭的购买、运输、交货均是由答辩人组织完成的,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其中。第三,河南中**限公司收货后为答辩人出具了收货单,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批煤炭为答辩人所供。第四,答辩人处还有为该批煤炭从货场到电厂的运输者偿付运输费用的收据存根。第五,答辩人已将上诉人向河南中**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计税款及各项应付款项计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答辩人庭审中提交的计算清单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判决正是在答辩人提交了上述一系列确凿可靠的证据后,才做出了答辩人与河南中**限公司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这一关键事实认定的。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所以连一张相关单据都没有。两次开票差价17余万元是税、费用(其中:税费7万元,短盘运费8万元,电厂签约费用2万余元),不是利润。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再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答辩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即上诉人应按河南中**限公司结算款数6779777.60元转给答辩人,判决上诉人将30万元煤款支付给答辩人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存在的风险意识淡薄引起纠纷发生的过错,判决答辩人承担了将近3000元的诉讼费用,也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对此心服口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艺**司称航**司支付张**的15万元并非替其代付的货款问题。因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针对该15万元是否系代付款双方争议较大。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张**下发了出庭作证通知书,通知张**出庭作证,并告知其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应将有关事实写成书面材料,并按上指印,附上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后张**因故未能出庭作证,但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5万元系航**司代艺**司支付的煤款,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留有联系电话。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艺**司虽否认其与该笔款项有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故一审认定航**司代艺**司向张**支付了15万元煤款,该款项折抵航**司应支付艺**司的煤款并无不当。关于艺**司称其与航**司和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航**司与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上的购销关系,故河南中**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合同编号为ZY2014-02《煤炭购销合同》虽然供方为艺**司,但系航**司借用艺**司名义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司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叶**系当时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供方委托代理人,叶**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司而非艺**司。而且该购销合同一直由航**司保管。若航**司并非实际的供方,艺**司的购销合同不可能由航**司的业务员代为签订,且该合同签订后原件还一直由航**司保管。二、航**司一审中提供艺**司已支付其公司的6479777.57元货款明细表中显示,该款项包含艺**司代开发票应缴纳的税费7万元。艺**司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数额表示认可。如果艺**司系实际的供方,向河南中**限公司开发票时所交的税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就不可能存在明细表中将艺**司代开发票应缴纳的税费7万元作为已付款进行抵扣的事实。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航**司的货款6479777.57元中并不包括该7万元税费。故一审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认定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司,河南中**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应归航**司所有,判令艺**司支付尚欠航**司的煤款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艺**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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