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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刘**、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3年8月26日,刘**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410700-442-01525637-3福禄**(分红型)保险合同,和编号为2013-410782-264-00000461-1的国寿金账户年金(万能型)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的母亲刘**,被保险人是原告艾*,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经原告同意,违背了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34条规定,为有效合同;2、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证明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知道刘**为其投保两份保险合同;

2、涉案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34条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份保险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3-410700-442-01525637-3;2013-410782-264-00000461-1。证明投保人投保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34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保险不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条件,两份保险合同存在固定收益,属于理财行为的保险,因此,两份保险不是保险法34条规定的险种。

2、两份保险中,均由投保人刘**与被保险人签字,从投保确认单的内容看,原告对该保险是知情的。

3、2014年6月10原告和刘**以涉案两份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过质押贷款,说明本案原告与刘**对保险是知情的。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0日的扫描件一份。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质押贷款。

2、原告在办理质押贷款合同时的照片。证明被保险人对本案的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借款手续上有双方签字。

原告质*认为:原告办过质押手续。因原告在保险公司办过好多保险,但是不能确定就是与本案合同的质押贷款,质押合同没有明确显示追认和同意涉案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两份保险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因被告提供了原告持刘**为其投保的保险合同进行了质押贷款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刘**与人寿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410700-442-01525637-3福禄**(分红型)保险合同和编号为2013-410782-264-00000461-1的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的母亲刘**,被保险人是原告艾*,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额。合同签订后,刘**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年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艾*和刘**持这两份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押贷款。两年后,刘**未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包括,被保险人明示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情形的,本案中,刘**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虽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艾*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和刘**持这两份保险合同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押贷款,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故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为其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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