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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申长会、祁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钰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申长会、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钰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司、申长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17‰。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共计121730元。并偿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公司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存在,不应当支持。

被告申**辩称,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申**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祁**辩称,借款是公司的行为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7月15日出资收据一份;

3、2014年7月15日还款计划书一份;

4、2014年7月10日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汇**司、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并约定违约金按5%计算。因被告申**指定将钱转入祁华军账户,所以原告按照约定将钱转入祁华军账户。汇**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都是通过祁华军的账户进行的。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现还欠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损失未支付。

被告汇**司、申长会、祁华军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达成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由原告借给被告申**的20万元转入其员工祁**的账户。2014年7月15日被告汇**司、申**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祁**账户。被告汇**司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2月4日被告汇**司、申**通过被告祁**的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73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计款2266.67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计款9463.33元,共计1173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和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汇**司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申**认为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还款计划书、资金往来账户协议书中明确确定申**为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汇**司和申**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司、申**应当承担偿还之责。原告与被告汇**司、申**约定月利率17‰,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祁*军系被告汇**司员工,公司为了经营便利,其法定代表人申**指定用员工祁*军的账户为资金往来账户,且被告汇**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祁*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祁*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违约金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债务违约时,对违约方惩罚,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中含有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违约金按约定标准和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违约损失,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申长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73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6730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申长会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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