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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申长会、新乡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长会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长会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申长会,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崔**与申长会达成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由崔**借给申长会的20万元转入其员工祁**的账户。2014年7月15日汇**司、申长会以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崔**签订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同日,崔**将借款20万元转入祁**账户。汇**司认可收到崔**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2月4日汇**司、申长会通过祁**的账户偿还崔**借款本金10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73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计款2266.67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计款9463.33元,共计11730元。)要求汇**司、申长会、祁**支付违约损失10000元。经崔**向汇**司、申长会、祁**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和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司对崔**诉请的借款欠款事实认可。申长会认为其行为为公司行为,但崔**提供的合同书、还款计划书、资金往来账户协议书中明确确定申长会为借款人。崔**要求汇**司和申长会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司、申长会应当承担偿还之责。崔**与汇**司、申长会约定月利率17‰,崔**要求汇**司、申长会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祁华军系汇**司员工,公司为了经营便利,其法定代表人申长会指定用员工祁华军的账户为资金往来账户,且汇**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故祁华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祁华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违约金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债务违约时,对违约方惩罚,汇**司、申长会至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崔**主张的违约损失中含有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违约金按约定标准和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崔**要求汇**司、申长会支付其他违约损失,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且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申长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73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16730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崔**负担50元,新乡市**有限公司、申长会负担2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长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崔**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中(借款合同、出资收据、还款计划及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均盖有“汇**司”印章,其中出具收据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借款合同书已载明用以“企业流资”。足以证明是企业财务收到该笔借款系企业行为。四份证据中虽有两份即借款合同和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加盖了申长会印章(同时也盖有另一股东印章)说明该笔业务时经申长会作为法人身份同意,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申长会的个人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本案所涉出借人、企业、其股东在一审中均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是申长会个人使用。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长会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申长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崔**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资金往来账户、约定协议书明确确定申长会为借款人,不是申长会说的只有汇**司的印章,借款人不仅有汇**司的印章,还有申长会的印章,是完全可以确定申长会是借款人。2、从借款合同看,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汇**司流资,以上说明申长会借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汇**司和申长会应当承担偿还崔**借款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汇**司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由汇**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祁**庭审答辩称不应当由申**本人承担债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申**本人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申长会作为借款人在给崔**出具的合同书、还款计划书、资金资金往来账户协议书中均盖有其本人的私章。崔**与申长会对本案借款具有合意,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申长会应当按照借款及还款合同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申长会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申长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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