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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光山**育红小学、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光山**育红小学、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光山**育红小学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秋,原告在泼陂**学上小学二年级,由于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与姐姐朱某甲均选择”全托”式寄读。二年级上学期入冬后的一个星期三上午上语文课间,语文老师廖**将原告叫到讲台罚站,原告站在讲台上朝教室外观望,廖老师十分生气,用课本打原告脸部,正好打到原告右眼,原告立即感到右眼难受,本能地用手捂住右眼,但吓得不敢哭。事后第二天,廖**没有再上原告班的课。原告眼部被打后由于害怕老师,一直瞒着未告诉别人。今年暑假期间,原告到父母打工的北京菜棚玩耍时,父母才知道原告眼部受伤的情况,先后带原告到北京**诊中心和北**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失明,且已无法医治。原告在被告泼陂**小学上课期间被老师廖**体罚、殴打,二被告有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56.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2、朱某某同班同学熊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左*、李**调查笔录;3、诊断证明书;4、门诊病历两份及检查报告单七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险单;7、租赁票据三张,租地协议一份;8、医疗费票据三张;9、交通费票据十八张;10、鉴定费票据一张;11、朱某某出生病历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光**育红小学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3、无证据证明是廖**将原告眼睛打瞎;4、我校系合法办学单位,无管理不当行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身份证复印件;2、泼陂**小学校务管理制度、全托学生管理制度;3、2014-2015年度任*老师安全工作责任书、食堂管理员安全工作责任书、门卫安保人员安全工作责任书、校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4、朱某某的生活老师王*、朱**的调查笔录。

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没有体罚学生,更没有用课本打原告,如果原告受伤致残,失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其家人没有感觉,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利,亦不排除原告眼睛失明是在转学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泼**系私立学校,被告廖**系该校聘请老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秋在光山**育红小学(全*)上学,被告廖**是其语文老师。当年秋天的一天语文课上,因朱某某上课违反课堂纪律,廖让其在教室前面罚站并用课本打了朱某某眼部。不久,廖**即辞职离开学校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过后,朱某某也转学离开该校直至2015年7月30日才告知父母其眼睛已经看不见任何东西,随后朱某某父亲带着朱某某先后到北京**乡医院、北京**诊中心、首都医**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用693.5元。经多次检查,原告父母在确定朱某某眼睛失明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案立案后,经原告父亲申请对原告的眼睛进行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朱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其右眼玻璃体机化浑浊、视网膜脱离、右眼球早期萎缩,不排除为外伤所致。

另查明,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育红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系该校学生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廖**作为老师在上课期间体罚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其是光山**育红小学聘请的教师,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光山**育红小学承担,被告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右眼受伤后,未及时告知家长进行治疗,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朱某某眼睛失明,家长亦未发现,从而耽误了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朱某某失明,其监护人亦有一定过错,朱某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廖**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泼陂**小学的代理人辩称,此案时间过长,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另外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是秋季入学,入学后在课堂上受伤,而学生每年的入学时间均在九月份,原告的监护人知道原告眼睛失明的时间是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在同年九月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泼陂**小学的代理人还辩称: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廖**及其代理人亦辩称,廖**没有体罚学生,更没有用课本打原告,原告受伤致残,失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其家人没有感觉,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利,亦不排除原告眼睛失明是在转学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廖**虽然否认其体罚和殴打学生,但是与朱某某同时上课的熊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左*、李**均证明,朱某某被罚站并被老师廖**用书打眼部的事实,对六个孩子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可以采信;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朱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其右眼玻璃体机化浑浊、视网膜脱离、右眼球早期萎缩,不排除为外伤所致,综合以上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眼睛受伤与廖**殴打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眼部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眼部受伤与廖**的殴打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廖**应承担致伤原告的过错责任。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但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15年春从光山**育红小学转学至今不满一年,其即使随父母在北京居住上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北**医院门诊就诊卡,现金390元,只是预存押金,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用,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93.5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残疾赔偿金56497元(9416.10元/年×(20年×30%);4、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5、鉴定费4950元;以上损失合计71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育红小学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70元(31570元(医疗费69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7元+鉴定费4950元)×5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被告廖**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朱**、被告光**育红小学各承担2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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