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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在新郑市辛店镇具茨山社区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门口处,因发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将王*腰部踢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王*被送往新**民医院接受治疗,王*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伤、糖尿病,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31306.14元,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腰部支具外固定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6周3个月半年1年);不适随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陈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判令原审被告人李**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79.9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原判未针对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判赔伤残补偿,未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确认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伤残补偿提起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王*系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及上诉人所提交相关票据对其所判应获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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