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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罗**、杨**、杨**、耿**、河南**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罗**、杨**、杨**、耿**、河南**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1时33分许,耿**受河南**限公司雇佣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时,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当场死亡。2015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负同等责任,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生前与其妻子张**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及谋生二人曾于2005年9月4日生一子杨**,于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女杨**,现均在郑州**上路小学上学。杨**系家庭独子,父亲杨**,1952年11月25日生,母亲罗**,1952年11月25日生,现均在农村居住,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耿**是河南**限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南**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河南**限公司向张**、杨**、罗**、杨**、杨**支付35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耿**受河南**限公司雇佣,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时,与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耿**负同等责任。因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对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张**、杨**、罗**、杨**、杨**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耿**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其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河南**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杨**、罗**、杨**、杨**要求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因杨**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杨**、罗**、杨**、杨**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杨**系独子,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均63岁,其扶养费为17×2×6438.12=218896.08元、被抚养人杨**生活费15726.12×8÷2=62904.48元,被抚养人杨**生活费15726.12×10÷2=78630.6元,以上共计360431.16元,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张**、杨**、罗**、杨**、杨**要求的扶养费,该院予以支持314522.4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张**、杨**、罗**、杨**、杨**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40000元;张**、杨**、罗**、杨**、杨**要求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3000元,结合张**、杨**、罗**、杨**、杨**出示的证据及本案案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张**、杨**、罗**、杨**、杨**要求的丧葬费18605.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杨**、罗**、杨**、杨**要求殡仪费545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该院不予支持;张**、杨**、罗**、杨**、杨**要求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交有该车的有效证据及其实际价值,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62956.9元,首先由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752956.9元的60%由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为743956.9元×60%=451774.14元,扣除河南**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应支付416774.14元。关于河南**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其可向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杨**、罗**、杨**、杨**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张**、杨**、罗**、杨**、杨**416774.14元;三、驳回张**、杨**、罗**、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张**、杨**、罗**、杨**、杨**负担98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中多判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38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杨**、罗**、杨**、杨**、耿**、河南**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对于受害人是否为独生子女应提供独生子女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且对于杨**、罗**是否存在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若其存在社保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子女的证明应提供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予以佐证;若在上诉理由二证据齐全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7394.88元,我公司多赔付67821.7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同样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杨**、罗**、杨**、杨*乙共同答辩称: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是不可能存在的,杨**在2000年就在郑州做临时工承包一些装修项目,有了孩子后也在郑州市读书,包括爱人都有居住证。第二项关于杨**是否是独生子女,已经开具村委会证明,法院可以到户籍所在地重新调查核实。第三项我们计算的赔偿标准是按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解释,本案的被抚养人分别为8年、10年、17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出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第四项关于我们要求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高出一般标准。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

耿**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杨**与耿**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耿**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河南**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对杨**的亲属即张**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系独生子,需要抚养父母及儿女,有户口所在地郸城县**社区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适当。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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