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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邓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邓**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邓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齐**系邓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人,自2008年11月份开始到事故发生时间,其一直在该公司一车间工作,并任车间班长。2014年10月28日下午四时左右,时任该公司一车间主任李**按公司要求对一车间卫生进行打扫,并由李**口头通知齐**参与打扫车间卫生,后齐**即到该公司三车间驾驶一辆原停放于三车间且属于该公司的机动三轮车一辆。齐**将上述机动三轮车开进一车间后,就在其准备倒车装运堆放于一车间内门口处的垃圾时,三轮车撞向一车间内的传送带上,导致齐**肺部等多处受伤。齐**受伤后,邓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其中:齐**于2014年10月28日到邓**民医院进行检查;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南**心医院住院4天;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13天;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民医院住院63天,上述住院天数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用178054.53元,且该医疗费用178054.43元均由邓州市**有限公司垫付,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同时,邓州市**有限公司在齐**住院期间为其治疗花费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转运费4800元,陪护及护理用品费5272.10元,交通、住宿费6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757.10元,上述费用均系邓州市**有限公司垫付。但经释明,齐**所诉请求并不包括邓州市**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和其它费用。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且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6500元左右;后经邓州市**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仍为伤残七级,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一致。

齐**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11月起在邓州市**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底前在邓州市解放商城居民闻化群家租房居住。齐**之妻李**于2013年6月17日与邓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邓州市南环路与邓襄路交叉口的商品房一处,齐**与其妻李**在其受伤出院后已入住上述商品房。齐**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刘**,农村户口,生于1950年3月7日;女儿齐梦圆,农村户口,生于2003年4月26日,自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在邓州**八小学上学。其中刘**有抚养人包括齐**在内的兄弟姐妹共四人,齐梦圆有抚养人即其父亲齐**和母亲李**二人。现齐**诉请判令邓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7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齐**为邓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邓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其二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邓州市**有限公司应对齐**在工作时间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齐**作为成年人,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有足够充分的认识,而齐**所在工作场所即第一车间空间较小,其在自行驾驶其它车间的机动三轮车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案情,邓州市**有限公司应赔偿齐**损失数额的90%为宜,齐**的剩余10%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齐万强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于邓州市城区,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1、误工费7280元(70元/天104天);

2、护理费6300元(50元/天2人6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

4、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

5、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24391.45元/年20年40%);

6、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7.56元【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10300.99元(6438.12元/年16年40%÷4);被抚养人齐梦圆的生活费22016.57元(15726.12元/年7年40%÷2)】;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齐万强诉求2000元,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由公司垫付,齐亦当庭认可,故本次其它交通费用以600元为宜;

9、二次手术费6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2579.16元。

另外,邓州市**有限公司在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8054.53元和其它费用共计10757.10元(其中包括急救转运费4800元、陪护及护理用品费用5272.10元、交通住宿费685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188811.63元。综上,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费用共计461390.79元(其中包括齐**的其它损失费用272579.16元和邓州市**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88811.63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邓州市**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齐**的上述损失数额为415251.71元(461390.79元90%),扣除邓州市**有限公司在齐**住院期间为其垫支的费用188811.63元,仍应支付的损失费用数额为226440.08元(461390.79元90%-188811.63元)。齐**的剩余损失46139.08元(461390.79元10%】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邓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440.08元(其中不包括邓州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88811.63元);

驳回齐*强对邓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齐**承担1050元,由邓州市**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邓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齐*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为图省力、省事,放着本车间的手推车不用,擅自将三车间的专门装卸砖坯的机动三轮车开到一车间运垃圾,直接造成事故发生,至少应承担本案40%的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齐*强答称:齐*强按照车间主任李**安排驾驶机动三轮车清扫垃圾,因三轮车失控,造成事故发生受伤,齐*强没有责任。原判基本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邓州市**有限公司应对齐**在工作时间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齐**作为成年人,在自行驾驶其它车间的机动三轮车工作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公司方安全管理制度薄弱,长期将机动三轮车散漫放置于公司内不加约束,长期任由工人自行使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原审令邓州市**有限公司应赔偿齐**损失数额的90%,齐**自行承担剩余10%的损失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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