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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全省诉被告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全省诉被告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全省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全省诉称:2015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焦全省乘坐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任店镇五泽河大桥北段处,被告秦**驾驶豫QN081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车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李**及电动车乘坐人焦全省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92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抵偿本人应负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焦全省乘坐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任店镇五泽河大桥北段处,被告秦**驾驶豫QN081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车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李**及电动车乘坐人焦全省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焦全省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41098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骨盆骨折;3、锁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创伤性胸腔积液。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全省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焦全省支付鉴定费1609.5元。

焦全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刘**,1999年生。

事故发生后,秦**给付焦全省现金10000元。

秦**为其所有的豫QN081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的损失较大,焦全省同意交强险的理赔款全部留给李**。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焦全省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4809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

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

误工费139天×30元=417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

护理费26天×30元=780元;

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2%=22598.6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年×12%÷2人=772.57元;

鉴定费1609.50元。共计83808.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全省各项损失83808.71元。扣除秦**已经支付的10000元,秦**还应赔偿7380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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