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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及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车零、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平丈夫李**与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1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终身。2015年7月10日,李**在漯河**民医院检查出肝右叶巨大恶性肿块,2015年7月25日,因病在家中死亡。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唯一指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通过书面、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讲解了保险合同内容及各种风险告知,其中,个人寿险投保书、人寿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均有投保人王**及被保险人李**的亲笔签字,即投保人通过书面及口头的方式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合同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合同内容。所以,王**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但知道、理解,而且是认可的,且王**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减保,主险保险金额由原来的120000元减为30000元,现要求我公司支付150000元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在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即其丈夫李**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其中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条第3款第1项规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王**。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条款第3条第3款第3项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原告王**投保后,陆续缴纳2012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每年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申请变更保额,金满堂终身寿险份数为30000,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份数为10000。同日,保险公司附贴批单,批文内容为:根据申请,经公司审核同意减保,于2015年1月1日生效。2015年2月2日,王**缴纳保险费仍为6000元。2015年7月10日李**在漯河**民医院检查出肝右叶巨大恶性肿块。2015年7月25日,因病在家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漯河**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人李**投保一份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和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赔偿限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赔偿限额3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虽然投保人王**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保额,保险公司也附贴了批单,但投保人王**仍缴纳2015年保险费6000元,故投保人王**的变更保额申请未生效,被保险人李**身故时,其保险金额仍为15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主险保险金额由原来的120000元减为30000元,要求支付150000元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要求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人**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理赔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光**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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