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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先后六次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已偿还3万元,还剩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合计12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六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些借款都是赌资;六份借条与房屋买卖是同一回事,原告不能主张两次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到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金和利息;2011年元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5年之前还款;2011年7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日期2011年9月12日,后被告在借条上添加“还款2015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对以上六笔借款借条上被告添加的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均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分六次向原告郭**借款共计17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六笔借款均是赌资,原告郭**多次和被告一起去赌场赌博、放高利贷,收益归二人共有;六份借条与房屋买卖是同一回事,原告不能主张两次权利。原告郭**对被告李**以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去过赌场,也没有参与赌博和放高利贷,且没有收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170000元为赌资,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赌博和放高利贷并从中受益,也没有提交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六份借条上由被告李**后来添加的关于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明确表示借款为赌资,且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已存在逾期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共计1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元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710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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