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有限公司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经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06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口头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款,否则按照月息1.5%自2012年元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欠款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960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160938.63元,共计757007.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南**化工货款伍**元整。(596069)。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59606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偿还2012年元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还款时间证据不足,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有限公司欠款596069元及该欠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原告负担2417元,被告负担89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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