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李*(音)、玄某某(二人均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开设“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伙同刘*甲招聘范某某、王某某、王*、黄*、陈某某、刘*乙、王*、司*、谭某某、方*、王*等人,被告人刘*甲、范某某、王某某、王*、黄*为托头,负责招聘管理酒托女,并在网上联系键盘手,键盘手在网上虚构身份并以谈恋爱为由联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发送给托头,托头将该信息转发给王*、谭某某等酒托女,酒托女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约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消费并从中牟利。后餐厅将所得收入按比例分配给酒托女和托头。上述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工明确、有组织、有预谋地多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丙、刘*丁、吕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03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称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谭某某的行为属于引诱消费,不构成诈骗罪。谭某某系从犯,积极向被害人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李*(音)、玄某某(二人均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开设“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伙同被告人刘*甲招聘被告人谭某某及范某某、王某某、王*、黄*、陈某某、刘*乙、王*、司*、方*、王*等人。刘*甲、范某某、王某某、王*、黄*为托头,负责招聘、管理酒托女,并在网上联系键盘手。键盘手在网上虚构身份并以谈恋爱为由联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发送给托头,托头将该信息转发给王*、谭某某等酒托女,酒托女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约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消费并从中牟利。后餐厅将所得收入按比例分配给酒托女和托头。上述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工明确、有组织、有预谋地多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丙、刘*丁、吕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03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8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吕某某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16时,其通过陌陌交友认识的一个女孩将其带到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的一家西餐厅,该女孩先后点了价值一千余元的套餐和红酒,由其用信用卡结的帐。当时其就感觉她是酒托了,后以有事为由离开。

2.王*供述证实,其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吕某某辨认,确认王*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银行卡消费的事实。

二、2014年12月初,司*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王**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王*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一个自称张**(指司某)的女孩通过QQ加其好友,约其晚上见面、吃饭。见面后将其带到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路西一个西餐厅。其看过菜谱觉得这家菜价格高的离谱,就提出换家店吃饭,张**不同意。后张**点了价值2500元的套餐和红酒,由其刷信用卡结账。离开餐厅后其觉得可能遇上酒托了。

2.司*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辨认,确认司*为诈骗其钱财的张**。

三、2014年12月7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赵某某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其在陌陌上认识的一个女孩约其一起吃饭,将其带到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路西一个西餐厅,她点了价值1250元的套餐和红酒,其去吧台付的账。吃完饭后,她说她有个朋友也喜欢喝红酒,让其再送她一瓶红酒,其没有同意,感觉她是酒托,便借故离开。

2.王*供述证实,其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确认王*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四、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刘**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刘**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2月8日,其通过手机上的聊天工具认识了一个叫李**(指*某某)的网友约其晚上见面,后李**将其带到玉凤路福元路的西餐厅,点了2050元的套餐和酒,其刷了信用卡结账。期间,李**以有朋友找为由离开后再也没有回来,其感觉被骗,遂报案。

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丙辨认,确认谭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李**,经谭某某辨认后确认其对刘*丙实施了诈骗行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于2014年12月8日银行卡消费2050元。

5.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2014年12月8日,方*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彭某某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其在陌陌上加了一个叫关*(指方某)的好友。12月8日关*让其陪她过生日,后将其带到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一家西餐厅。她点了食物、饮料和红、白葡萄酒,共消费2500元,由其刷卡和付现金结了账。后关*以朋友为她庆祝生日为由先离开。

2.方*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彭某某辨认,确认方*为诈骗其钱财的关*,经方*辨认后确认其对彭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银行卡消费2170元的事实。另有彭某某提交的银行卡照片在案证实。

六、2014年12月10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潘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的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潘某某人民币102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其在玩陌陌时,认识一个叫王*(指王乙)的人。后王*带其到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的西餐厅吃饭。王*点了套餐、红酒和雪碧,由其付款1020元现金。吃饭时王*说让其送她一瓶红酒,其就知道她是骗人的,后借故离开。

2.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潘某某辨认,确认王*诈骗其钱财的王*。

七、2014年12月12日,方*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郭某某人民币965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2日17时,一个QQ女网友约其见面,后将其带到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的咖啡西餐厅,她点了套餐和红酒,其刷卡支付965元。后来她又要点红酒,其没有同意。

2.方*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确认方*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八、2014年12月13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刘*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刘*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2月13日上午,其在陌陌上认识的叫李*(指王乙)的女孩约其在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南100米的西餐厅见面。她点了一个880的套餐,其刷卡付款,之后她又要点一瓶1280元的酒,其感觉被骗就借故离开。

2.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辨认,确认王*是诈骗其钱财的李*。

九、2014年12月14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张*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张*人民币54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其在陌陌上收到一个自称刘*(指王乙)的发来的信息,说想和其交朋友,其约她中午一起吃饭。见面后她带其去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的一个牛排店。点餐时她只点贵的,其觉得她可能是个骗子,点完餐后她又要点红酒,其没同意就直接结账540元,后她以有事离开。

2.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辨认,确认王*是诈骗其钱财的刘*。

十、2014年12月14日,陈某某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秦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秦某某20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其在QQ上认识的一个叫王*(指陈某某)的女子约其见面。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其来到郑州,王*带其到福元路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牛排店。王*先后点了一个500元的套餐、一瓶570元的红酒和一瓶1000元的冰白,其用平安银行卡结账2070元。

2.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秦某某辨认,确认陈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王*。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银行卡三次消费共计人民币2070元的事实。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一、2014年12月14日,谭某某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刘*丁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刘*丁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一个叫王*的人(指谭某某)通过QQ加其为好友。当天15时许,王*约其见面后将其领进了福元**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一家牛排店。她先后点了一个牛排套餐、一瓶红酒、两瓶白葡萄酒,由其刷卡结账3000元。吃完饭后,她以有急事为由离开。

2.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丁辨认,确认谭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王*。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于2014年12月14日银行卡四次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二、2014年12月14日,刘*乙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赵某某人民币1038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其用手机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叫王**(指刘*乙)的女网友。2014年12月14日18时30分左右,王**约其见面,后将其带到了金水路英协路的一个西餐厅,王**点了1038元的套餐、红酒和咖啡,其刷工商银行卡结的帐,吃完饭后王**借故离开。

2.刘*乙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确认刘*乙为诈骗其钱财的王**。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银行卡二次消费共计人民币1038元的事实。

十三、2014年12月14日,方*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刘*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刘*人民币212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2月13日11时,其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叫李**(指方*)的人。12月14日李**约其见面,后将其领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西南角牛排店吃饭,李**点了一个牛排套餐、两瓶红酒,其刷卡消费2128元。

2.方*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辨认,确认方*为诈骗其钱财的李曼珠。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四、2014年12月14日,司*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朱某某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其在陌陌上认识一个自称是化妆师的女孩。后对方约其见面,将其带到郑州市福元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西餐厅,该女孩点了一份套餐和一瓶红酒,让其刷卡结账1340元。其意识到上当受骗,后女孩提出还要喝别的酒,其称卡*没有钱了,女孩就找借口离开了。

2.司*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确认司*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银行卡二次消费共人民币1340元的事实。另有朱某某工商银行卡照片在案佐证。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五、2014年12月15日,陈某某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韦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韦某某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其在手机上使用米聊聊天工具时,有个叫王*(指陈某某)的女网友加其好友,对方说想和其发生一夜情,并让其到福**凤路口找她。见面后,王*将其领到了福元路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牛排店,王*点了几份小吃和两瓶红酒共1160元,其刷卡支付570元,现金支付590元。吃过饭后,王*以她有事为由离开,其看出来她是骗人的,西餐厅也是骗人的。

2.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韦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高额消费1160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韦某某辨认,确认陈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王*;经陈某某辨认后确认其对韦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韦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刷卡消费人民币57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另有韦某某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及POS机签购单、消费单在案佐证。

十六、2014年12月15日,王*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梁某某人民币73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中旬,其通过QQ邮箱漂流瓶认识了一个叫刘**(指王乙)的女孩,并加了她QQ好友。2014年12月15日15时10分许,刘**和其聊天说要见面。见面后就将其领到了福元**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一家牛排店。她点了一个牛排套餐和一瓶红酒,服务员让其结账一共730元。后刘**找借口离开。

2.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王*为诈骗其钱财的刘紫涵。

十七、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078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中午,其在手机上使用陌陌聊天工具时,通过查找附近人功能认识了一个叫孙**(指陈某某)的女网友,她提出让其陪她过生日,并约其下午到福**凤路口找她。见面后孙**将其领到了福元路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牛排店,孙**点了一份套餐和一瓶红酒,服务员让其结账1078元。吃完饭后,孙**说她有事就先走了。

2.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高额消费1078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确认陈某某为诈骗其钱财的孙**;经陈某某辨认后确认其对张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4.被害人张某某的消费单据证实其被骗1078元的事实。

十八、2014年12月16日,刘*乙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郑某某人民币433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1月中旬,其通过QQ邮箱漂流瓶认识了一个叫赵**的女孩(指刘*乙),加了她QQ好友。2014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赵**约其到福元路和玉凤路交叉口找她玩。见面后,赵**将其领到一家牛排店,她点了一个牛排套餐433元,服务员说先结账,其就刷了卡结账。其觉得点的东西少但价格贵,应该是被骗了。菜还没上齐,警察就进来了。

2.刘*乙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确认刘*乙为诈骗其钱财的赵**;经刘*乙辨认后确认其对郑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银行卡消费人民币433元的事实。另有郑某某的银行卡照片及POS机签购单、消费单据相佐证。

十九、2014年12月16日,方*以交友为名将被害人娄某某骗至“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店内进行高价消费,诈骗娄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娄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4日,其使用陌陌聊天时一个叫王**(指方*)的女网友加其好友。12月16日,王**主动约其到金水区福源路玉凤路口找她。见面后,王**将其领到了福元路玉凤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牛排店。王**点完餐后,服务员要求结账450元,其刷建设银行卡但里面钱不够,只刷了300元。后民警到店内调查,并让其到公安局报案。

2.方*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身份,借交友、谈恋爱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内高额消费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娄某某辨认,确认方*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4.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娄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银行卡消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另有娄某某的银行卡照片及POS机签购单、消费单在案佐证。

本案综合证据:

1.证人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其到郑州市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的西餐厅应聘干收银,一个外号叫*大爷的人让其负责收取客人的消费款项及算账,并告诉其店里的客人都是酒托女带到店内的。西餐厅有六七个酒托女。

2.辨认笔录证实,刘**、王某某、王*、范某某等人辨认出玄某某是介绍其做酒托诈骗的龙大爷。

3.聊天记录证实,酒托女刘**、陈某某、王*、方*等人与范某某、王*、刘**、王某某之间发送有关客户资料的的聊天内容。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谭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11月初,其认识的外号叫*大爷的男子让其找女孩以谈朋友、约会的名义骗人到玉凤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进行高额消费,就联系了老乡王某某、范某某、王*到店里帮忙,他们又找了几个酒托女。其负责店里日常的经营、吧台收银和“托头”的管理。王*是服务员,负责上菜、打扫卫生等杂活。托头有王*、范某某、王某某、“小*”等人,他们下面还有数目不等的“托女”。键盘手以女性的名字在网上和男人聊天,取得男人的好感后约男人见面,男人同意之后,键盘手将男人的手机号通过QQ发给“托头”,“托头”再把这些信息发给自己手下的酒托女,酒托女以对方网友的身份将男网友骗到西餐厅高消费,再收取酒吧的提成。托头负责安排好酒托女的住宿,负责酒托女的管理和人身安全。每一单套餐消费后,店内扣掉40元的成本,此外店里占剩余钱的20%,键盘手占35%,托头占20%,酒托女等人占25%。下班以后龙大爷到店里和托头按比例分钱。不直接对键盘手和酒托女。

7.王*、范某某、王某某均供述在“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做托头,和键盘手、酒托女一起利用男网友会见女网友时要面子、爱色的心理,诈骗男性网友钱财的事实。

8.黄*供述,其女朋友司*在“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做酒托女,让其在网上找些键盘手帮她拉客户,其在网上联系键盘手后负责给司*传送客户信息,伙同司*进行诈骗。

9.证人王*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哥哥王*安排其在“牛排披萨咖啡茶”西餐厅当服务生,其职责就是帮着客人点单、领着客人买单、送餐、打扫卫生。其嫂子王*负责拉客户来店里面消费,王*平时不在店里面,其负责王*的安全。平时总是有几个女孩拉着客户来店里消费,其知道她们就是托,骗客户来店里面消费,如果客人不愿意结账,其就配合女孩看看客人身上有多少钱,建议客人换一下套餐,如果客人还不结账,就让女孩结一部分帐,回头钱店里再退给女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谭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某某以虚假身份、借交友之名将被害人骗西餐厅店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谭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甲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刘**、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一千零五十元、被害人王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赵某某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害人彭某某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潘某某一千零二十元、被害人郭某某九百六十五元、被害人刘甲八百八十元、被害人张*五百四十元、被害人赵某某一千零三十八元、被害人韦某某一千一百六十元、被害人梁某某七百三十元、被害人张*某一千零七十八元、郑某某四百三十三元、被害人娄某某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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