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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于2011年7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23872元,后变更为赔偿损失323872元。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民法院重审。商丘**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朱**与朱**、刘某某、朱**、吴某某均系家族或亲戚关系,经与王*之父王**、荣某某协商,将荣某某名下的房产卖给了朱**、刘某某、朱**、吴某某,并于2007年12月2日经朱**交给王**、荣某某购房款125000元(土地款)。2007年12月21日,朱**又交给王*之父王**(土地款)50000元。王**、荣某某分别给朱**出具了收条证明。2007年12月3日荣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12月9日荣某某与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12月20日荣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12月20日荣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即“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10377号”房屋所有权人荣某某。中华人**使用权证“商国用(2000)字第1478号”持证人荣某某。均未办理各种过户手续。

2008年10月7日荣某某又将坐落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西南京路北房产一处卖给王*,面积279.84平方米,荣某某等人均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西南京路北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商房权证字第0010377号)丢失为由,向商丘**管理局申报补办,商丘**管理局登报声明原件作废,并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315号。经查,朱**、刘某某、朱**、吴某某购买荣某某的房地产与王*购买荣某某的房产土地系同一处房地产。

原审另查明,荣某某已于2009年去世。

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土地由荣某某、王**卖给朱**、刘某某、朱**、吴某某,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朱**等四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朱**等四人向王**、荣某某交付价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荣某某、王**给其出具有收款条。2008年10月7日荣某某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过户给王*。朱**虽然实施了拆房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王*要求朱**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王*于2007年5月6日与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地产,并办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经商丘市**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荣某某将其名下的(2000)第1478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王*名下,故王*对涉案房地产具备合法的权利来源;2、朱**实施的侵权行为致王*恢复房屋原状需花费283510.78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损失逾期房租174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朱**将大量杂物堆放在王*房产处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依法应当排除妨碍;3、朱**实施拆房行为的事实清楚,王*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认为朱**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错误;4、王*办理过户手续时经过了房产部门的现场勘查,朱**主张王*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已不存在不属实;5、王*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5月6日,不是原审认定的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7日是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荣某某之后又将房产出售给朱**等四人,王*对此并不知情,且朱**提供的荣某某出具的收据与其所提供合同中*某某的签名并不一致,原审认定荣某某将涉案房地产出售给朱**等四人并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是否侵犯了王*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庭审后,王**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王*与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7年5月6日,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2、商丘市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过户时房屋尚保存完好;3、荣某某与朱**等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荣某某出具的收据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等四人所购房产位于睢阳区凯旋路西侧,收款人仅为荣某某本人;4、出售房屋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认定王*甲收到的175000元购房款错误,该款是购买另一处位于瓶盖厂院内的房产,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组织质证,朱**认为上述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不是在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朱**不予质证,根据该证据规则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朱**与案外人王*乙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拆房协议书,约定朱**将位于“凯旋路路西、南京路路北、加油站北侧、凯旋路往西一条胡同”里的房屋交给王*乙予以拆除,拆除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30日,王*乙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完毕。王*持有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8315号房屋产权证书,上面显示房屋坐落在“睢阳区凯旋路西南京路北”,建筑面积279.84平方米。附记中显示“2008年购买荣某某房产一套”。王*以朱**拆除的房屋属其所有,朱**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王*在本案中,应当就朱**实施了侵权行为、朱**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虽然朱**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该项行为是否系王*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实其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还提交了新**出所出警证明、丰源社区情况说明、堆放杂物及拆房照片、拆房协议及2010年6月29日的调查笔录,以此证实朱**的拆房时间是2009年3月,而当时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朱**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提交的商丘市新**出所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该所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虽然内容上显示“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因朱**拆除王*房产多次出警”,但并没有提交出与此相对应的出警登记记录及所作出的处理材料,其证据内容的客观性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而“丰源社区的情况说明”系屈某甲、屈**、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其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有效的身份信息证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原审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王*所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地点,朱**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且王*所提交的协议书及调查笔录上又显示朱**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至3月30日,与其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明显相互矛盾,王*将该协议书及调查笔录作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提交,即已说明其认可该证据内容及真实性,原审对该协议及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其过户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朱**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故即使朱**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因当时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朱**的行为对其亦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王*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不当,本院已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另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纠正为“物权保护纠纷”。因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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