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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祖军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自2012年4月份开始,陆续购进大量伪劣贵州茅台酒等产品进行销售。牛某某将上述产品存放于新密市白寨镇王寨河村上华沟组陈某某家及白寨**后组白金合家。牛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另认定,2013年3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在陈某某家及白金合家查获以下伪劣酒品,总价值为423594元,具体如下:

1、36箱216瓶贵州茅台酒,每瓶单价739元,共计金额159624元;

2、14箱84瓶贵州茅台迎宾酒,每瓶单价47元,共计金额3948元;

3、8箱48瓶五粮液酒(透明盒),每瓶单价570,共计金额27360元;

4、190箱1140瓶1956老郎酒,每瓶单价59,共计金额67260元;

5、51箱306瓶郎牌三溪老坛A4酒,每瓶单价31元,共计金额9486元;

6、16箱96瓶郎牌三溪窑藏酒(珍藏版),每瓶单价30元,共计金额2880元;

7、1箱6瓶五星盛世经典郎酒,每瓶单价50元,共计金额300元;

8、31箱186瓶十年陈酿红花郎酒,每瓶单价260元,共计金额48360元;

9、4箱24瓶剑南春酒,每瓶单价329元,共计金额7896元;

10、57箱34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每瓶单价280元,共计金额95760元;

11、4箱24瓶茅台王子酒,每瓶单价30元,共计金额720元。

经河南省**检验院检验,以上产品均系不合格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李**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有限公司、四川宜**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证明书及营业执照等书证,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科**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11种涉案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货值金额未考虑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新密**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为准;所购买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密**证中心作出的价格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科**限公司评估的价值合法有效,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新密**证中心根据牛某某所供涉案物品价格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对牛某某行为属犯罪未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不应以此再予减轻处罚;原判根据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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