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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的案件,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价值46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支付的条件,同时有担保人担保,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0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欠王**汽车配件款46000元属实,但由于王**无力一次性还清,请求每月给付王**2000元,两年内给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5月4日,被告王**为原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欠原告王**汽车配件款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且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相一致,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46000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份,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价值46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购买原告王**的汽车配件,价值46000元,有被告王**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王**亦书面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要求被告王**给付汽车配件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请求分期给付欠款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王**对该意见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之日即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汽车配件款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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