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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棋诉称,2013年7月13日,黄*棋母亲王**与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签订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之前业务员称只要患重大疾病都可以得到理赔。2014年7月,原告因疾病入住驻**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重度脑瘫共患婴儿痉挛症、智能落后、言语迟缓、运动姿势异常。住院70天后,病情无明显好转,至今病情仍无任何好转。2015年8月原告母亲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015年9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母亲,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不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合同签订前后已经检查出来有病,尤其是在合同签订后的180日内已经检查出属于脑瘫的疾病,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查出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赔付的对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投保人王**,被保险人黄玥棋,合同生效期2013年7月13日,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止,缴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650元/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致残,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全额给付身故或致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就此主合同双方又签订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投保人王**,被保险人黄玥棋,合同生效期2013年7月13日,保险期间终身止,缴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490元/年,保险金额为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已支付的保险费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降为零。合同签订后,原告母亲按约定分别交付保险金1650元、4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因患重度脑瘫共患婴儿痉挛症,智能落后、言语迟缓、运动姿势异常,婴儿屏气发作等疾病住院治疗,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入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保险合同成立后,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原告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疾病是在合同签订前后已经检查出来,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查出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对象。根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玥棋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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