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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高*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欺骗原告,以“离婚后首套房可少交契税”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个别条款内容违法,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不明、自相矛盾,且遗漏袁岗社区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子女抚养部分,依法判令分割财产,抚养小孩等。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子女抚养约定不当;

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4、证人证言4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家庭及孩子抚养贡献较大;

5、单位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其上学生活及现在原告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系原告所写,内容具体明确,袁岗社区房产系被告弟弟购买,故不存在遗漏财产分割。因被告外出务工,小孩由原告照料几个月,并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单七份,以证明袁岗社区购房款均由被告的弟弟高*通过高红艳转给被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照片四张,调查取得笔录两份,以证实房屋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5中,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不明,袁*社区房产的购房款系被告弟弟实际支付,该房产系被告购买,被告代替弟弟具体经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离婚后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双方离婚前是共同抚养孩子,本院对郭**学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红艳的转账单与本案无关,且除一张单据外,其余单据存款均发生在2013年,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账户款项系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现金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方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毅然路西段楼房一套归双方等。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购置位于构林镇毅然路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115.71平方米,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2008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在该房屋后方院落空地加盖三层房屋,对原楼房改造,并在原楼房上方加盖了第三层,该房产无权属证明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原告起草,原告认为系被告欺诈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二、三、四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部分,虽出现了“离婚后儿子随女方不直接抚养生活”字样,但其内容明显不符合表达习惯,且根据第2当中“男方可节假日探望”的陈述,可确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意思表示,故该项不存在约定不明。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均只提出了对毅然路房产、构林**区房产的争议,毅然路房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又因后期改造、扩建,并使原房屋与新建部分连为一体,但改建后的房产无相关权属证明,结合其结构现状,应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构林**区房产,因无相关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财产,现无法做出认定,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所建的位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毅然路西段北侧的两间三层楼房,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周某某、被告高*各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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