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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城**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公司水泥厂、周**、焦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公司水泥厂、周**、焦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2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中国**公司水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国**公司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鸽**司为向被告水泥厂供应浇注料,2012年2月3日分别与被告周**、冯**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显示:一、周**驾驶的豫H55007货车装载货物重量13吨,260件,货物价值15340元,每吨运费55元,总运费715元。二、冯**驾驶的豫H14966货车装载货物重量7吨,140件,货物价值8260元,每吨运费55元,总运费385元。

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告水泥厂工作人员孟*安排原告王**及另一人为货车卸货,卸完第一车冯国军的货,原告在被告水泥厂材料车间大门处等候卸第二车周**的货时,被告周**驾驶其所有的豫H55007时风小货车,在向材料车间大门内倒车过程中,剐蹭到被告水泥厂原材料车间铁大门,致使破旧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一侧铁大门倾倒,砸伤原告。随即,原告被水泥厂有关工作人员送至中国**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在忙乱的救人活动中,被告周**驾车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所有的豫H55007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证显示该车核定载重1.17吨。

原告王**至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由被告水泥厂支付全部医疗费41755.3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11、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4、5、6后肋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

2012年11月2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次重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700元(标准每天50元,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住院34天每天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出收入标准220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9702.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上民初字第893号案件第一次审理笔录中,第125页、第127页中原、被告均提到并认可是焦作**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碰撞水泥厂原料车间铁大门,导致铁大门砸伤原告。

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本人再次自述,被告周**往厂房内倒车时,只有原告一人站在车后,因为第一辆车小,第二辆车大,门开的距离不够,车碰住门了,门就倒了。铁门的两个轴断裂了。

但被告周*胜辩解其准备倒车时,原告就已经在大门口了,被告开的车没有蹭着大门。

原审法院还查明,综合两次开庭审理情况,原告被铁门砸伤时,只有原告王**和被告周**两个直接目击者,其他人都是在铁门倒地砸伤原告后,才闻讯赶来看到结果并实施救人的,事故的过程和起因也只有原告王**和被告周**知道。

再者,从被告周**及代理人事后拍摄的铁大门照片,能看出铁大门较为破旧,并非十分坚固。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受伤时系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厂对于其构筑物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被告水泥厂应当知道其车间大门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管理。在卸货过程中没有自己的职工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和指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侥幸或者放任态度,故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水泥厂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在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时,严重超载,在向车间内倒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后安全,盲目操作,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在超重质量的作用下,触碰到水泥厂车间大门才导致铁大门构件断裂砸伤原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辩解倒车时没有蹭着铁大门,是铁大门自己倒下砸住了原告的意见,综合分析,现场当时只有原告王**和被告周**两个人,在已经卸完第一车货的情况下,又没有足够的外力作用,铁门自行断裂倒地的推断和结论均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周**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事故中的铁大门是在被告周**倒车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而倒地的。

被**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于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所有的豫H55007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在厂区倒车过程中撞伤了原告,倒车过程中,车辆一直在运行,应当属于“通行”的范畴,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按以下标准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120天)、护理费1700元(标准每天50元,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住院34天每天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均未超出一般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0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标准有误。原告受伤时系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第一次初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原告已经主张)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2即116446.72元。

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范围共计139406.72元。

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营养费340元共计13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畴,由安诚财险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共计126446.72元由安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安诚财险的赔偿总额为111360元。

其余损失28046.72元,由被告水泥厂赔偿原告60%即16828.03元;由被告周**赔偿原告40%即11218.69元。

由于医疗费41755.32元系被告水泥厂自愿垫付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主张,故对医疗费该院不再处理。

另外,被告共同辩解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1360元。二、被告中国**公司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剩余损失共计16828.03元。三、被告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剩余损失共计11218.69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被告中国**公司水泥厂负担714元,被告周**负担47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事发现场铁大门因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碰撞而轴断裂倒下砸伤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涉及车辆一直在运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通行”的范畴,应适用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公司水泥厂答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周**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现场只有王**和周**二人,在没有足够的外力作用下,铁门自行断裂倒地砸伤王**的可能性,较之铁门受外力作用断裂倒地砸伤王**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中的铁大门是在周**倒车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而倒地砸伤王**,更符合当时的情况。本案事故虽发生于厂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应适用交强险。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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