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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450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会,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21时45分,被告汤**驾驶豫A422J2号面包车在郑州科学大道与金梭路交叉口附近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1687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出警认定,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汤**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并一致同意不需要公安机关拖车、委托估价。原告修理车辆共计花费7450元,被告汤**拒不赔偿,原告诉至该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A422J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1687J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张**名下。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保险单抄件一份;3、修车发票、修车项目明细各一份。

被告汤*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该院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因汤*建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故该院对其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的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422J2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修车费74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其余的5450元由被告汤*建赔偿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婷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汤*建赔偿原告张*婷修车费五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汤*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上诉称,一、上诉人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法官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异议,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当日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为由不予调取。上诉人有照片等证据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撞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并且给上诉人车辆也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45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损失没有那么多,维修单上的项目根本不是事故造成的;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录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调取的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如果对不予调取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违反了法定程序,至少当事人上丧失了行使复议的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人寿财**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无责任。故上诉人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汤**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驾驶的车撞上其的车辆,张**应负全部责任。虽上诉人汤**在一审中提供照片,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汤**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汤**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的车损未经评估,维修单上的项目有不是事故造成的,因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并一致同意不需要公安机关拖车、委托估价;被上诉人张**提供有修车发票、修车项目明细各一份,能充分证明实际损失7450元。故上诉人汤**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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