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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政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焦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军政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军政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潘军政申请撤回对被告焦**的起诉,申请追加陕县**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军政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许,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尹庄镇南滩村内江排骨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我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失控,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海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苏*驾驶的小型轿车、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海星、苏*、李**无责任。另外,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陕县**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913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未实际维修,原告单方委托估价鉴定,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陕**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潘军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北**限责任公司灵北鉴评估(20150901)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2、施救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4、灵宝**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6、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具有的驾驶资格、小型轿车登记情况;7、焦**的机动车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焦**具有的驾驶资格及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以此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

被告陕**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有异议。被告人**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应与原件核对。原告对被告人**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陕县**限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其理由仅是鉴定系单方委托,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理由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属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11时许,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尹庄镇南滩村内江排骨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潘军政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失控,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海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苏*驾驶的小型轿车、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星、苏*、李**及原告潘军政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潘军政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潘军政;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陕县**限公司,焦**系该车司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各1份。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军政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潘军政驾驶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灵宝市北**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6593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经审理查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65935.6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69135.6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潘军政与被告人**心支公司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焦**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陕县**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焦**驾驶的豫M255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陕县**限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予合理分配。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之辩解,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担,依法应由被告陕县**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军政6913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陕**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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