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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旅行社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吴*、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河南**旅行社出具证明,证明:“兹证明李*(身份证号××)系我公司经三路营业部员工,员工编号为000000009。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具体从事网络编辑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2015年7月7日,申请人李*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河南**旅行社)支付申请人押金125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5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8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873.56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押金125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873.56元(2500元×8个月+2500元÷21.75天×25天=22873.56元),被告诉请过高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请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2873.56元。二、驳回被告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旅行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青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李*提交的证明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青旅的公章使用记录中未发现出具该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记录,该证明系伪造,不具有证明李*系中青旅工作人员的证据效力;2、李*自始至终不是中青旅的员工,中青旅从未向李*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青旅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青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用章登记表复印件一组,证明李*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系中青旅工作人员的证明系伪造,中青旅从未出具过加盖公章的上述证明,2015年1月30日李*是受曹**的指示到中青旅加盖公章,而非加盖证明之印章,李*一直是在为曹**工作,而非中青旅。

被上诉人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中青旅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中2015年1月30日的签字不是李*本人所签;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系曹**个人的雇员,反而可以说明无论是曹**还是李*,均需要接受中青旅的管理,工作内容都需要经过中青旅允许,从证明目的上来讲,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恰好可以说明李*为中青旅工作,工作内容均需中青旅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中青旅印章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中青旅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用章登记表中“李*”签字部分,不显示有上述证明的用章情况,但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用章登记表真实,李*在其他材料上加盖中青旅印章并进行登记的行为,反而能够证明李*所从事的工作系中青旅业务的组成部分,亦受到中青旅管理,故中青旅所提交的用章登记表,不足以反驳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青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年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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