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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张*与被上诉人胡**、刘**、胡**、刘**、杨**、刘**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张*因与被上诉人胡**、刘**、胡**、刘**、杨**、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胡**、刘**、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刘**、胡**、刘**、杨**、刘**原系上官岗村万桥村民组村民,1987年迁出该村民组。2010年10月10日上官岗实行土地整体流转,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依据协议村民取得流转费,经全体村民协商确定分款办法。2012年,刘**、胡**、刘**、杨**、刘**将户籍迁回该村民组,但该村民组一直未分配其土地流转费。

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在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新村水上人家餐馆门前,刘**、胡**等人因万桥村民组土地流转费一事与夏**发生争执,继而杨**、刘**、胡**结伙对夏**实施殴打,夏**妻子张*赶到后厮打胡**,此事件造成夏**、张*,胡**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夏**、张*受伤后,即送往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5日,花去医疗费11558.25元,于2015年4月13日花去挂号诊查费5元、治疗费155元,于2015年5月16日花去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497.4元,于2015年5月17日花去治疗费1元。张*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抓伤,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8日,花去医疗费16634.86元,于2015年4月11日花去材料费、处置费等932.45元。胡**受伤后于次日去往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侧第五趾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日,花去医疗费3068.15元、放射费120元。

2015年5月7日,光山县公安局分别对刘**、胡**、杨**的违法行为作出光*(弦)行罚字(2015)0559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0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胡**、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的违法行为作出光*(弦)行罚字(2015)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万桥村民组土地流转费分配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互有损伤。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弦)行罚字(2015)0559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0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1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该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胡**、杨**、刘**的违法行为严重,张*的违法行为轻微。据此,胡**、杨**、刘**对夏**、张*的损害后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60%;张*对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40%。夏**、张*举证中,有去往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医疗眼科门诊治疗费用814元,并诉称因此产生交通费,但该眼科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胡**、刘**、胡**、刘**、杨**、刘**辩称,阻止分款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过错在于夏**、张*。但殴打致人损害明显不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胡**、刘**、胡**、刘**、杨**、刘**是否有权分配该村土地流转费用,胡**、刘**、胡**、刘**、杨**、刘**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审查。胡**、刘**、胡**、刘**、杨**、刘**认为光山县公安局已经对夏**、张*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夏**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夏**、张*伤情轻微,住院治疗有讹诈成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夏**、张*的伤情鉴定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属于同一范畴,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结论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审理的依据。胡**、刘**、胡**、刘**、杨**、刘**辩称,夏**、张*用药清单有药品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夏**、张*、胡**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胡**提交的由证人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租房从事家具生意,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就胡**误工计算标准,本院确定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称后期养病一个月产生误工费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全休一个月,本院不予支持。

夏**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16.65元;2、误工费1739.86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25日);3、护理费1950.1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25日);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日);6、营养费500元(20元/日×25日),合计17356.64元。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67.31元;2、误工费1252.7元(25402元/年÷365日×18日);3、护理费1404元(28472元/年÷365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合计21124.01元。胡**、杨**、刘**对夏**、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杨**、刘**共同承担夏**、张*损失23093.79元[(17365.64+21124.01)×60%]。

胡**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8.15元;2、误工费1183.1元(25402元/年÷365日×17日);3、护理费1326元(28472元/年÷365日×1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5、营养费340元(20元/日×17日);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747.25元。张*承担胡**损失2698.9元(6747.25×40%)。张*与夏**系夫妻关系,对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胡**、杨**、刘**赔偿夏**、张*230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张*、夏**连带赔偿胡**2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夏**、张*其他宿舍请求;四、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10元,由胡**、杨**、刘**承担610元,夏**、张*承担400元。

上诉人夏**、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判决错误,胡**、杨**、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胡**没有受伤,夏**、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刘**、胡**、刘**、杨**、刘**答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判决正确;2、胡**受伤,夏**、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刘**、胡**结伙对夏**实施殴打,夏**妻子张*赶到后厮打胡**,造成夏**、张*、胡**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弦)行罚字(2015)0559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0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1号、光*(弦)行罚字(2015)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杨**、刘**、胡**、夏**、张*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胡**、杨**、刘**对夏**、张*的损害应承担80%责任;张*对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0%责任。夏**、张*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杨**、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夏**、张*30791.72元;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1349.45元。

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10元,由胡**、杨**、刘**承担505元,由夏**、张*承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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