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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元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范*元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范**驾驶豫A×××××号(豫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定香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巩义市康店镇訾峪村五庙坑13号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受伤后经巩**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范**驾驶的该车系挂靠在巩义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营运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范**承担。

事故发生当日,刘**被送往巩**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476.84元。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50元、住宿费800元。刘**生于1955年10月11日,其经常居住地为巩义市新华南路社区。其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402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刘**和范*珍婚后育有一子刘**(2009年12月29日出生)、一女刘**(1999年4月8日出生),均居住在巩义市新华路,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7945.9元。刘**兄妹五人,其母亲周**(1921年10月26日出生),居住在巩义市康店镇訾峪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元。此事故造成刘**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事故中,刘**驾驶的车辆毁损,经评估,损失为161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刘**的全部损失为687956.86元。

另查明:2015年5月,刘**的妻子范**,子女刘**、刘**、刘**、刘**,母亲周**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范**与刘**上述六位继承人经巩义**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范**一次性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577500元。此事故赔偿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5年5月12日,刘**的继承人向法院撤回起诉。

再查明:豫A×××××号(豫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人寿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范**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没有免除赔偿的法定事由,因此,人寿保险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范**先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按侵权人范**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此事故中,范**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受害人其余损失的70%。此事故中,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476.84元;人寿保险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保险限额,应按110000元赔偿;人寿保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615元。三项相加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的数额为115091.84元。刘**的全部损失为687956.86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的115091.84元,其余损失为572865.02元,范**应承担其损失的70%,为401005.514元。故人寿保险应赔付范**516097.35元。范**起诉的刘**家属的误工费501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起诉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范**五十一万六千零九十七元三角五分;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八十七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四千八百零七元,由人寿保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方式和标准。被抚养人刘**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4月8日,年龄为16岁,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4月2日,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应计算至法定年龄18岁,计算抚养费时应计算两年,但原审判决是按照3年计算的。二、死者母亲抚养费未扣除国家基本养老补助。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死者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也未提供其没有养老保险,如果她的保险数额过低,扣除她的养老保险,其他的我公司也愿意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部门,并对我公司多承担的516097.35元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范**在人寿保险为自己的营运车辆购买了保险,人寿保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的母亲已经80多岁了,何来劳动能力?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之子刘**2009年12月29日出生,之女刘**1999年4月8日出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日,原审判决按15年计算该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同时,刘**的母亲1921年10月26日出生,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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