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朱**、闫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朱**、闫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人寿**公司、朱**、闫合建赔偿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维修保养、硅胶套、鉴定费、住宿鉴定费、护理、交通等费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6090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朱**、闫合建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贺**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闫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4时40分许,朱**驾驶豫AQ03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5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被送往郑州**和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郑**科医院,贺**共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289673.37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河南**技术中心住院治疗,支出假肢购买及安装费用共计53200元。2015年3月12日,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2、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贺**每年需本假肢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4、贺**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在装配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贺**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2015年4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贺**左下肢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贺**另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4350元。豫AQ0326号车登记车主为闫合建,朱**系受其雇佣驾驶事故车辆,该车在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闫合建在贺**受伤后为贺**垫付医疗费共计15584.98元。贺**在河南正**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周**护理,护理人周**在郑州国**限公司工作,工资2500元/月。贺**儿子贺**2014年3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受闫合建雇佣驾驶豫AQ0326号车与贺**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受伤,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朱**负事故次要责任,贺**负事故主要责任,贺**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车,朱**系受闫合建雇佣驾驶事故车辆,故该院酌定闫合建对贺**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AQ0326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贺**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闫合建按照40%的比例赔偿。贺**主张医疗费289673.37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另根据闫合建提供的金额为584.98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贺**发生医疗费损失共计290258.35元;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贺**住院10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营养费30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贺**住院期间102天的营养费为2040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护理费33500元,根据贺**伤情,该院酌定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周**工资2500元/月,故护理费应为8500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生活护理费284720元,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为50%,该院酌定暂支持贺**20年的后续护理费用,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为284720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贺**主张误工费29755.82元,根据贺**伤情,该院酌定贺**误工期限为180天,贺**从事的工作为服务业,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计算贺**的误工费为14040.99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贺**构成五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0%,贺**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贺**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97.4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203.21元,贺**儿子贺**2014年3月16日出生,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生活费为84921.05元,贺**主张不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予以支持;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320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贺**主张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维修保养、硅胶套、住宿、护理、交通费等费用2333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该院暂支持20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共需五次即145000元,每年需保养费用580元,20年即11600元,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共需60000元,贺**主张更换假肢及硅胶套住宿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6600元,故对贺**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3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贺**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20元。综上,贺**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90258.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8500元、后续护理费284720元、误工费14040.99元、残疾赔偿金372900.61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16600元、鉴定费43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1280689.95元。人寿保险郑**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交通费共1156339.95的40%共462535.98元,闫合建应当赔偿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40%共计1740元,因已支付给贺**15584.98元,无需另行支付。扣除闫合建实际垫付的13844.98元,人寿保险郑**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贺**的数额应为448691元。闫合建实际垫付的13844.98元,可向人寿保险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交通费共计448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贺**负担655元,由被告闫合建负担92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郑州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贺**生活护理的护理期限过长,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比例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顶格计算贺**的生活护理期限为20年不适当。根据原审庭审中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不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800》,而是参照的《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根据该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贺**的伤残情况,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时应按30%给付,原审计算50%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依据证据不足。贺**户籍地为中牟县,系农村户籍。贺**虽然提供有陈**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村委会并不是法定的对居民户籍进行管辖的机构;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保险缴纳凭证证明;提供了租赁合同,但出租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原审法院计算贺**儿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支付依据不足,贺**和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错误。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朱**驾驶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当免赔10%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裁判加重人寿保险郑**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数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费用错误,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50200元费用票据系复印件,该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辅助器费用时间过长,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法院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判令人寿保险郑**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辩称,人寿保险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受害人贺**受伤时尚未年满25周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二十年护理期限(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GB/T31147-2014),对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的赔付比例计算,该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该标准为专门规定,属于国家标准,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并按照50%的比例判决符合法律依据。贺**的伤残等级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的,如果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贺**伤残级别会更高。据此,人寿保险郑**司主张按照30%的赔付比例支持护理费用,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损害了贺**的合法权益。另外,即使按照人寿保险郑**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贺**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07元的30%的计算金额,也是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的50%金额的,每月高出约45.8元,故人寿保险郑**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人寿**公司认为对贺**的残疾赔偿金及贺**之子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贺**本身就属于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并非农业户口,人寿**公司上诉称其为农业户口有误。贺**和家人长期、稳定的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属于城镇常住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也已整体纳入城市整体规划,据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贺**进行相应赔偿。另外,依据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贺**未跨市流动,不能办理居住证,贺**无需提供相关居住证明。贺**原审时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精神。据此,对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人寿**公司主张因涉案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其应当免赔10%的主张不能成立。人寿**公司原审并未主张免赔10%,更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证实其有权依法免赔10%;被保险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依法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因此人寿**公司不应因超载而免赔。人寿**公司主张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人寿**公司主张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系复印件,因此不应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贺**的一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遗失,但其提交有加盖河南**技术中心发票专用印章的复印件,应视同原件;同时贺**提供有大量证据证明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对该费用法院应当支持。

人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赔偿比例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贺**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人寿**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人寿**公司诉请内容与其上诉理由并不一致,从其诉请金额来看,其只是对未能因超载免赔的10%不服才上诉,故请求贵院对人寿**公司的其他五点上诉理由均不予审查。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合建辩称:人寿保险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10%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人寿保险郑**司和闫合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关于承保险别中载明:投保人闫合建向人寿保险郑**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上显示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免赔率计算的,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当时向闫合建推荐购买保险的人介绍说,此险种在闫合建需要分担责任时,保险公司会100%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闫合建才买了该保险。故根据相关规定,闫合建和人寿保险郑**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已经划分清且在保费范围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计免赔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贺**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贺**的妻子周**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办有养老保险,全家稳定的在郑州生活。

经庭审质证,人寿保险郑**司、闫合建对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大腿远端缺如,事故发生时贺**年仅25岁,原审法院根据贺**的伤残程度、年龄等情况,判令人寿保险郑**司按20年护理期限、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赔偿贺**护理费并无不当。贺**的户口本上户别显示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且其在原审中提供有国通公司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辞职申请,正*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银行卡显示的工资明细、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贺**全家长期稳定地在郑州居住生活,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支付。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河南**技术中心发票专用印章,且该票据与河南**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该502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事故贺**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朱**为机动车一方,贺**为非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郑**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郑**司诉请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人寿保险郑**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闫合建所投保的保单显示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人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其在闫合建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闫合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人寿**公司因豫AQ0326超载而应免赔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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