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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2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652元,支付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2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76.8元,并补充支付2014年6月份至今的津贴差额16696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钻工等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郑州市××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68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错误,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1元。登封市**服务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61.25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783元,并足额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登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以上费用已由登封市**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补充支付津贴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71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个月×4471元=26826元。因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该院审理范围,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6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郑**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为4471元,而被上诉人却依照每月2384元工资标准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按照本人工资4471元标准与实缴保险基数2384元标准差额部分。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差额部分和每月伤残津贴即80%本人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未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赔偿标准以及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差额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实属违法裁判,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365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7572元(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756.8元,并补充支付2014年6月份至今的津贴差额部分26696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社会保险;四、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各项工伤费用已支付完毕,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同时,《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尘肺一项标准显示为六个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按照六个月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3652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4471元的工资标准并乘以23个月来计算上诉人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诉人郑**的实际工资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导致上诉人郑**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此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4471元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51571.15元,即4471元/月×23个月=102833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51261.25元。故对上诉人郑**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鉴于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诉人郑**的实际工资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导致上诉人郑**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此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4471元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郑**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12556.6元,即4471元/月×80%×7个月(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037.6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按每月1783元已支付的12481元。故对上诉人郑**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登封市**服务中心向上诉人郑**足额支付,上诉人郑**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郑**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51571.15元、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2556.6元,共计64127.7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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