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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兴油茶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联兴油茶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陈**在其公司购买单价为2.5元的油茶苗4万株,计价款10万元,原告将苗木交给被告后,被告写下收条一张,该收条中载明先让光山县林业局付该油茶苗木款,但那是被告陈**单方面写上收条的,该款不应由光山县林业局负责。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虽然口头表态很好,愿意结算,但一直未见实际行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油茶苗木款1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陈**在原告联兴油茶公司处购买单价为2.5元的油茶苗4万株,总计价款为10万元。原告联兴油茶公司将油茶苗交付被告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陈**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联兴油茶公司购买油茶苗木并向原告联兴油茶公司出具收到油茶苗的收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收到油茶苗木后拒付该款有违诚信。被告陈**在其出具的收条上叙述”收条,今收到油茶苗肆万株(40000株)单件2.5元,计10万元正,如果林业局不负责此款,该款由陈**负责。陈**,2012年3月11日。”,该条清楚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茶苗的事实,至于光山县林业局在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地位及所起到的作用,原告表示系被告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联兴油茶公司购与光山县林业局的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油茶苗与光山县林业局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批油茶苗木款应由被告陈**支付。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油茶苗木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联兴油茶公司的油茶苗木款项合计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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