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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华诉被告段某某、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华诉被告段某某、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家中出来散步,当走到教学楼下的门厅时,正值下课。段某某由北向南急跑从我背后将我撞倒,后我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全髋关节断开,必须进行手术治疗,后虽手术成功,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事造成伤残。被告段某某无故造成我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属未成年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标的为268491.19元;2、被告段某某、段时军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光**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3、段某某班主任陆某某调查笔录;4、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证言;5、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0348.93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7、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受伤与段某某无关,不是段某某造成的。即使有关,也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段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情发生在校园内部,段某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2、段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成年人,且长期居住在校内,对校园中学生嬉闹产生的潜在危害应当能够预料到,原告自身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在校园上学期间,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学校履行监护义务,学校有责任;4、段某某随爷爷奶奶生活,家庭贫困,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父亲外出无法联系,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学校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段**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段某某爷爷段在福身份证复印件;3、段某某询问笔录。

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受伤后学校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校内已做了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学校无过错和责任;2、原告系成年人,对发生该事故应有可预见性,其本身存在过错;3、原告的伤害如果是段某某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学生安全教育教案;2、法制安全教育照片9张;3、河**小学安全教育手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居住在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院内,被告段某某系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学生。2015年3月1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叶**从家中外出散步,走到教学楼下门厅时与被告段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叶**当场倒地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9661.53元,后又进行检查花检查等费用687.4元。起诉至我院后,经本院委托河南紫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叶**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在校园内张贴了安全教育图片,作了法制教育报告会,并有小学生教育安全教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虽然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但被告段某某系小学学生,认知能力低,其在课间休息时奔跑,在校园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第二完全小学在课间没能对学生进行管理,属于疏忽管理行为,对原告所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完全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段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即使发生碰撞,亦应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段某某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段某某当庭自称在玩耍中与原告相撞,且有证人陆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证言佐证,段某某与原告发生碰撞是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由段某某的监护人承担。但段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第二完全小学存在安全管理漏洞,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系该校退休老师,居住在该校园内,且腿行走亦有点不便,应该预见到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有奔跑、嬉闹行为,而在学生课间休息时间在校园内散步与段某某发生碰撞致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被告的年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管理等因素,由被告段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第二完全小学承担2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为宜。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16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因原告系退休老师,退休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其他各项费用,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叶**的损失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49元;2、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1人);3、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40%);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54251元。由段某某承担152551元(254251元×60%),因段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段时军承担。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850元(254251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152551元;

二、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50850元;

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叶**承担860元,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时军承担2580元,被告光山县第二完全小学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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