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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辉县市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小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孙**,被告魏小庄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天气炎热、干燥、大风,风向由南向北。下午15时许,位于魏小庄东麦田上方架空电线突然短路、起火,在大风的作用下,瞬间引燃至路北侧的麦田。由于正值麦收季节,麦秆干燥、易燃、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大片麦田燃烧,被烧麦田共计116.315亩。村民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先后到达火灾现场,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以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麦田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这次火灾,造成各原告麦季绝收,导致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损失12357.6元、李*损失8130元、李**损失6224.33元、李**损失1547.95元、侯**损失5110.84元、李**损失13008元、海**损失6342.7元、买根香损失5512.79元、李**损失12836.3元,靳**损失520.32元、李**损失7054.24元、李**损失3772.32元、李**损失5203.2元、李**损失5203.2元、李**损失5203.2元、常**损失3902.4元、李**损失3902.4元、李**损失1300.8元、贺**损失6829.2元、常好叶损失4188.58元、李*损失3902.4元、郭**损失6504元、王**损失2796.72元、王**损失5580.43元、王**损失4188.58元、冯**损失650.4元、赵**损失650.4元、李**损失1951.2元、李**损失71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委会辩称:该事故事实清楚,电力设施的杆线是我们的,但是我方一直没有管理过,用电、维修、收电费都是服务站进行的,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等小麦起火被烧的原因、被烧小麦的具体价值及应由谁来赔偿。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证明发生火灾的情况及起火原因;2、公安机关询问李**的笔录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及火灾线路是魏小庄村委会的;3、公安机关询问李**的笔录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线路断裂造成的,两处断裂,两处着火点,同时断裂的线路是魏小庄村委会的;4、公安机关询问李**的笔录一份,证明火灾起因及经过;5、公安机关询问李**的笔录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具体位置、起火原因和线路是魏小庄村委会的;6、公安机关询问魏**的笔录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两处线路断裂引起的;7、照片8张,证明起火地点及电线断裂情况,线路架设不规范;8、辉县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国家**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发改价格(2014)2302号通知一份,证明因火灾造成原告小麦的损失亩数及损失数额。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李**的笔录一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的电路产权是魏小庄村委会的。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魏**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分析的起火原因有异议,事故原因分析采取排除法,不排除线路短路,但起火原因并不穷尽;对原告证据2至6无异议,询问笔录均证实了线路产权是被告魏**委会的;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线路架设不规范;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质证。被告魏**委会对原告的证据1至7无异议,但认为断裂线路的产权是否是魏**委会的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委会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断裂线路是否是魏**委会的不能确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8,二被告均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魏**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天气炎热、大风,风向由南向北。下午15时许,位于辉县市北云门镇魏小庄村东北地与中疃村南地交汇处的麦田上方用于农业灌溉的架空电线突然断裂、起火,在大风的作用下,引燃至路北侧的麦田,导致大片麦田燃烧。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麦田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事故造成被烧麦田共计116.315亩,其中李**9.326亩、李*6.25亩、李**4.785亩、李**1.19亩、侯**3.929亩、李**10亩、海美荣4.876亩、买根香4.238亩、李**9.868亩、靳新群0.4亩、李**5.423亩、李**2.9亩、李**4亩、李**4亩、李**4亩、常爱青3亩、李**3亩、李**1亩、贺凤兰5.25亩、常好叶3.22亩、李才3亩、郭长礼5亩、王**2.15亩、王**4.29亩、王**3.22亩、冯保安0.5亩、赵**0.5亩、李**1.5亩、李**5.5亩。

另查明,引起火灾的架空电线产权属于魏**委会,用途为农业灌溉,农户农业灌溉均装有用电计量装置,同时,灌溉时放电、停电、电费收取均由被告供电公司负责。辉县市北云门镇中疃村麦田产量为1084斤/亩,2015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为1.18元/斤。

本院认为: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用于农业灌溉的架空电线突然断裂、起火,导致原告等29人麦田燃烧,遭受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作为断裂电线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维修管理责任,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委会作为断裂电线的所有权人,对断裂电线也应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经济损失为11929.07元(9.326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李**8350.35元(11929.07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3578.72元(11929.07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7994.5元(6.2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李*5596.15元(7994.5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2398.35元(7994.5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6120.59元(4.78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李**4284.41元(6120.59元×70%),魏**委会应赔偿李**1836.18元(6120.59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1522.15元(1.1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1065.51元(1522.15元元×70%),魏**委会应赔偿456.65元(1522.15元×30%);原告侯**经济损失为5025.66元(3.9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517.96元(5025.6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07.70元(5025.66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12791.2元(10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8953.84元(12791.2元×70%),魏**委会应赔偿3837.36元(12791.2元×30%);原告海**经济损失为6236.99元(4.876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365.89元(6236.99元×70%),魏**委会应赔偿1871.10元(6236.99元×30%);原告买根香经济损失为5420.91元(4.238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794.64元(5420.91元×70%),魏**委会应赔偿1626.27元(5420.91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12622.36元(9.868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8835.65元(12622.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3786.71元(12622.36元×30%);原告靳**经济损失为511.65元(0.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58.16元(511.65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50元(511.65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6936.67元(5.42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855.67元(6936.67元×70%),魏**委会应赔偿2081元(6936.67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3709.45元(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596.62元(3709.45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12.84元(3709.45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5116.48元(4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581.54元(5116.48元×70%),魏**委会应赔偿1534.94元(5116.48元×30%);原告常**经济损失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为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1279.12元(1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895.38元(1279.12元×70%),魏**委会应赔偿383.74元(1279.12元×30%);原告贺**经济损失6715.38元(5.2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700.77元(6715.38元×70%),魏**委会应赔偿2014.61元(6715.38元×30%);原告常好叶经济损失4118.77元(3.22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883.14元(4118.77元×70%),魏**委会应赔偿1235.63元(4118.77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3837.36元(3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686.15元(3837.3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151.21元(3837.36元×30%);原告郭**经济损失6395.6元(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476.92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68元(6395.6元×30%);原告王**经济损失2750.11元(2.1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1952.08元(2750.11元×70%),魏**委会应赔偿825.03元(2750.11元×30%);原告王**经济损失5487.42元(4.29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3841.19元(5487.42元×70%),魏**委会应赔偿1646.23元(5487.42元×30%);原告王**经济损失4118.77元(3.22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2883.14元(4118.77元×70%),魏**委会应赔偿1235.63元(4118.77元×30%);原告冯保安经济损失639.56元(0.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47.69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7元(639.56元×30%);原告赵**经济损失639.56元(0.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47.69元(639.56元×70%),魏**委会应赔偿191.87元(639.56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1918.68元(1.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1343.08元(1918.68元×70%),魏**委会应赔偿575.60元(1918.68元×30%);原告李**经济损失7035.16元(5.5亩×1084斤/亩×1.18元/斤),其中,电力公司应赔偿4924.61元(7035.16元×70%),魏**委会应赔偿2110.55元(7035.16元×30%),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赔偿。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魏**委会辩称事故事实清楚,电力设施的杆线虽是村委会的,但村委会一直没有管理过,用电、维修、收电费都是服务站进行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8350.35元、李*经济损失5596.15元、李**经济损失4284.41元、李**经济损失1065.51元、侯**经济损失3517.96元、李**经济损失8953.84元、海美荣经济损失4365.89元、买根香经济损失3794.64元、李**经济损失8835.65元、靳**经济损失358.16元、李**经济损失4855.67元、李**经济损失2596.62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李**经济损失3581.54元、常**经济损失2686.15元、李**经济损失2686.1元、李**经济损失895.38元、贺**经济损失4700.77元、常好叶经济损失2883.14元、李*经济损失2686.15元、郭**经济损失4476.92元、王**经济损失1925.08元、王**经济损失3841.19元、王**经济损失2883.14元、冯**经济损失447.69元、赵**经济损失447.69元、李**经济损失1343.08元、李**经济损失4924.61元;

二、被告辉县市北**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578.72元、李*经济损失2398.35元、李**经济损失1836.18元、李**经济损失456.65元、侯**经济损失1507.70元、李**经济损失3837.36元、海美荣经济损失1871.10元、买根香经济损失1626.27元、李**经济损失3786.71元、靳**经济损失153.50元、李**经济损失2081元、李**经济损失1112.8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李**经济损失1534.94元、常**经济损失1151.21元、李**经济损失1151.21元、李**经济损失383.74元、贺**经济损失2014.61元、常好叶经济损失1235.63元、李*经济损失1151.21元、郭**经济损失1918.68元、王**经济损失825.03元、王**经济损失1646.23元、王**经济损失1235.63元、冯**经济损失191.87元、赵**经济损失191.87元、李**经济损失575.60元、李**经济损失211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2331元,由辉县市北**民委员会承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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