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市**有限公司、李**等与李**、刘**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刘**、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刘**,被申请人李**、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李**,被申请人亚**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5月22日,一审原告李**、刘**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称,李**作为亚**司执行董事不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未向股东会报告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海韵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财产以极不合理的价格卖给海韵公司。海韵公司明知李**越权仍与其交易存在明显恶意,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李**与海韵公司恶意串通,非法交易,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请求确认李**与海韵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8日,亚**司执行董事李**以亚**司的名义同海韵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两家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南阳市校场路2号亚**司的约17亩厂房场地。海韵公司出资740万元用于亚**司的职工安置费及土地价款、土地出让金等,还约定,项目建成后,所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海韵公司。协议签订后,海韵公司向亚**司交了约定的资金。但因李**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将合作开发的意图告知其他股东,李**、刘**知道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后,即以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阻止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基于李**怠于起诉,李**、刘**向卧**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无效。2005年5月16日,李**、赵**、刘**、李**签订协议,约定通过出资取得亚**司实际股东资格。2005年、2006年期间,刘**向亚**司出资190万元、李**向亚**司出资55万元。2007年11月26日,亚**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李**、刘**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1、李**、刘**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诉权。李**、赵**、刘**、李**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过出资取得公司实际所有权,成为实际股东,协议签订后,刘**、李**陆续出资245万元,有亚**司账册记载。亚**司的原股东张**、李**、孙**等7人作为股东代表签字的行为说明,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刘**、李**、赵**并认可四人的股东身份。李**、刘**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并出资后已成为亚**司的股东。因为公司做法不规范,2007年12月10日,工商机关对李**、刘**股东身份进行了登记。股东在公司名册中记载属于设权性登记,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出资人只要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即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2、海**司是适格被告。李**、刘**行使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李**作为执行董事,与海**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通知新、老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将公司财产卖给海**司,且李**处置公司财产其他股东不知道,李**的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李**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多次催促李**以公司名义起诉解除开发协议被李**拒绝后,李**、刘**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因海**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进行假合作、真买卖的行为损害了李**、刘**的股东利益,可以将海**司列为被告。3、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亚**司因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海**司于2008年4月21日催促亚**司履行协议时,李**和刘**才知道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亚**司与海**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宛*民商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亚**司与海**司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李**负担50元,海**司负担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海**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应以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一审以亚**司财务记载认定刘**、李**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诉权错误。2、一审认定刘**、李**出资245万元错误,245万元未在现金帐、银行帐中显示,出资虚假。3、不能以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滥用职权的规定确认海韵公司与亚**司的协议无效。李**和刘**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适用合同法。4、一审法院未同意海韵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5、一审认定李**、刘**2008年4月21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和李**的起诉。李**、刘**辩称,李**未召开股东会,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名为合作开发实为买卖公司土地,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李**与海韵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为达到交易目的,海韵公司送给李**个人一套房子、一辆轿车。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亚**司答辩称,李**与海韵公司的交易行为有主观恶意,李**签订合同时收取海韵公司50万元房产一套、别克轿车一辆,将亚**司的土地以740万元的价格贱卖于海韵公司,是恶意串通行为,目的在于享受优惠政策,让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而且政府已经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由此证实该交易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1、刘**和李**为亚**司的股东且享有诉权。亚**司于2005年和2006年分三次收刘**、李**现金245万元,该事实已经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确认。2007年11月26日,亚**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李**和刘**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人于2005年5月16日起为亚**司的股东。本案中刘**和李**在执行董事李**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多次催促李**以公司名义起诉,李**拒绝后,刘**和李**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两份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海**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两份鉴定报告错误的证据。3、海**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超诉讼时效。4、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无效。公司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李**作为股东之一,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擅自以亚**司的名义与海**司签订合同,出卖属于各股东共有的财产,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李**自始至终隐瞒了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海**司与李**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李**进行商业贿赂,双方有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海**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买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作开发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海**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海韵公司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李**有权提起诉讼错误。亚**司按照政府文件精神,制定了《拟开发土地安置职工方案》及实施意见,该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及全体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在此情况下,海韵公司与亚**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李**、刘**当时不是亚**司股东和职工,拟开发土地安置职工方案与李**、刘**没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没有诉权。2、亚**司所出具的245万元收据不能作为李**、刘**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依据。亚**司所出具的245万元收据,在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已确认为:“。无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却以此为据认定刘**、李**已成为股东,享有诉权错误。3、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商业贿赂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商业贿赂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关于海韵公司进行商业贿赂,不属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侵犯了海韵公司的合法权益。3、《合作开发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此类合作开发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最**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作了指导性明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应具有指导性作用。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刘**的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刘*新辩称:1、2005年5月16日,其二人与李**、赵**签订协议,成为亚**司实际股东,并分次支付股金245万元,取得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不能作为认定入股时间的根据。因亚**司执行董事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公司重大资产,给亚**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事后又不采取措施挽救损失。在此情况下,其二人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李**擅自作主非法处置公司重大资产,海韵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协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泰公司辩称:1、亚**司改制时,刘**、李**二人实际出资,并与李**、赵**签有入股协议书,因客观原因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出资已由公司入帐,并出具有收据,其二人自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也就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因此,刘**、李**享有诉权。2、海韵公司提出对亚**司账册进行司法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刘、李二人出资245万元真实性的认可。3、海韵公司送给李**价值20万元别克轿车一辆、价值50万元房产一套,不属于善意第三人。4、李**在与海韵公司交易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向股东会报告,擅自进行重大财产处分及受让,所签订协议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李**辩称,其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其他股东不知道。海韵公司送车、房属实,要求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关于海韵公司对李**进行商业贿赂及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亚**司小股东以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为由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商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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