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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谭*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B1500型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164.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万元,发货付80万元,9月15日前付50万元,余款14.8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3年4月12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可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付原告80万元,现还欠原告85.715万元(含部分配件款)未付。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设备,并合伙经营,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5.715万元及滞纳金51.4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本案所列被告错误,原告是和谭*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肖**无关。现设备确实是在肖**的场地上,场地租给被告谭*使用。原告要追回此款,可将此设备折价变卖,肖**可为其找买家。

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肖**和谭*系平坝县贵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均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重大事务须经股东会议决定。原告诉称设备总金额164.8万元,已支付80万元与事实相符。但是,该设备的生产能力并未达到120吨/小时的质量要求,实际生产能力只有80吨/小时,由于设备产能不足,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10万元。2013年元月,贵**司股东会议决定,该设备尾款须经原告改进设备达到120吨/小时才能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谭*(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B1500型沥青拌合设备一套,约定了主楼、加高层等10项配置标准。设备单价164.8万元;甲方对产品的保修责任,自产品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万元,发货付80万元,9月15日前付50万元,余款14.8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3年4月12日前结清。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以第一批物从厂内发出时间为准);验收及异议约定: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可生产状态,5日内双方就产品质量及成品料的合格性进行验收签字;未经验收,产品不能交付使用;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有乙方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全套设备到达现场,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进行安装调试,自到达现场之日起超过30日时间,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超过120日仍不能安装调试,乙方应在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到期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已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

另查明,平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谭*。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原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被告谭*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谭*称购买机械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提供的平坝县贵**执照显示公司注册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公司只有在成立后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谭*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原告称该机械设备是肖**和谭*合伙购买,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该设备购买后在哪里使用,由谁使用,肖**、谭*以及平坝**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何种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联不大。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80万元,被告谭*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64.8万元,尚余货款84.8万元。原告称下余货款85.715万元,多出的部分为配件款,本案合同项下并未对此作出约定,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超过84.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称该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举出相关证据。即便质量存在问题,也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现设备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再以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照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和”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诉讼中要求依照年息24%计付自2013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937天。欠款为84.8万元,滞纳金应计算为:84.8万24%÷365937=52.246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429万元的诉请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设备款84.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1.4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谭*负担16926元,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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