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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上诉人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县乡公路段)、原审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压路台班费29761元、要帐费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宋**、县乡公路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宋**提供压路机陆续为县乡公路段压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1年至2006年6月赵**任县乡公路段的会计。后赵**为宋**出具了台班费清单,清单中载明:一、辉拍线工程台班费4086.4元;二、占城工程台班费14800元;三、占城工程石灰土12800元;四、辉常线工程台班费1721.08元;五、辉上线工程台班费61800元;六、金冀路工程台班费7125元;七、辉上线工程台班费10250元,合计112582.48元;已开票17375元,未开票95207.48元。宋**持上述清单以及1995年4月7日林县公路段收据复印件诉至法院,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其上述清单第七项“辉上线工程台班费10250元”中的4761元以及林县公路段1995年4月7日收据明的25000元台班费共计29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宋**按照县乡公路段的要求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县乡公路段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宋**支付价款。现宋**持县乡公路段的会计赵**出具的台班费清单以及林县公路段收据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其台班费29761元,因其提供的林县公路段收据中显示交款单位为县乡公路段,收款单位为林州市公路段机械队,宋**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其对收据中载*的款项享有权利,故对宋**持该收据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其台班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以清单第七项载*的“辉上线工程台班费10250元(96年)”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其中的台班费4761元,县乡公路段辩解其已将清单第七项中的台班费支付给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宋**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主张逾期利息1003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宋**与县乡公路段对支付台班费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宋**主张的4761元,县乡公路段应在宋**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宋**提供的台班费清单中显示其主张的4761元系1996年的台班费,但不显示具体日期,故确定宋**主张的4761元县乡公路段应在1996年12月31日支付给宋**,县乡公路段未支付宋**上述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乡公路段应以476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宋**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从1996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宋**主张要账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要账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宋**要求要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县乡公路段辩解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其才能付款的辩解理由,宋**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且与县乡公路段支付台班费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县乡公路段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而赵**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要求赵**承担付款责任,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县乡公路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台班费47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61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31日开始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县乡公路段承担1000元,由宋**自行承担1840元。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1993年至1999年宋**给县乡公路段压路,所欠压路总台班费没有落实,上诉人只起诉了其中的29760元,其余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解决。上诉人所起诉的25000元台班费,县乡公路段已在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一审没有支持错误。欠款利息应按逾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而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县乡公路段支付上诉人29761元压路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金合计118591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率算至还清之日),并由县乡公路段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3000元。

县乡公路段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宋**提供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宋**提供发票是县乡公路段付款的必要条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范围,也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围。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答辩人为县乡公路段干了十几万元的工程,只起诉了其中一部分。县乡公路段每年都给我开票结算,但都没有把工程款给齐。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答辩人开税票。

县乡公路段答辨称:县乡公路段不欠宋**起诉的这一笔工程款,也不存在利息问题。宋**所主张的25000元台班费是林州市公路段机械队的,票据的签名不是宋**,其不能对该台班费享有权利。

二审期间,县乡公路段提供了1997年1月20日7125元、10250元两张发票,及1997年1月29日工商银行转帐支票1800元一张,证明宋**主张的辉上线工程台班费25000元已支付完毕。宋**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两张是算帐用的发票,不是收款票据,开票与付款是两回事。赵**发表意见称这两张票只是证明总工程量,不代表已付款;开了票工程款不是一次性给付的,是分几次给的。宋**申请县乡公路段材料设备科科长杜**(曾**)出庭作证。杜**出庭称:“当时修辉县市南沙县公路使用林县的机械队的摊铺机,后林县修路使用公路段的压路机,让宋**和新乡飞机场的压路机去了,压路机款欠宋**25000元钱,钱已经给过了。当时我任材料设备科科长,钱是财务科支付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县乡公路段称对证人所述不清楚,但应以会计收据为准,会计收据显示该款已打给案外第三人。本院认为,因县乡公路段提供的1997年1月20日的7125元和10250元两张发票,其单位当时的会计赵**自认不是付款凭证,只是算帐用的票据,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两笔款已付给宋**,不具有证明力。杜江南作为县乡公路段工作人员,又是1995年县乡公路段与林州公路段机械队来往工程的经手人,其证明县乡公路段委派宋**去林州压路,欠其2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赵**给宋**出具的台班费清单是1996年以后双方的业务往来,1995年宋**受县乡公路段委派去给林州市公路段的工程施工,产生工程款25000元未付。县乡公路段认可欠宋**其他工程款,但具体已付了多少款、还欠多少款因双方未对帐不清楚。本院要求县乡公路段将欠宋**其他工程款的帐目提供法院,双方进行对帐。县乡公路段未提供帐目,也未提交双方对帐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县乡公路段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宋**完成了承揽县乡公路段的工程,县乡公路段应向宋**支付相应的报酬。宋**提供由县乡公路段财务人员赵**出具的台班费清单,可以证明县乡公路段从1996年起应向宋**支付台班费共计112582.48元。县乡公路段认可欠宋**台班费未付,但欠多少不清楚。一审诉讼中赵**出具的付款清单显示,县乡公路段已支付宋**台班费29375元,宋**对其中1999年2月3日支付台班费1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均认可收到。二审中,县乡公路段提供1997年1月20日7125元、10250元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县乡公路段的付款情况。二审中,县乡公路段材料科科长杜**出庭作证,可以证明1995年4月7日县乡公路段欠宋**台班费25000元。而该款不在赵**向宋**出具的台班费清单之内。杜**虽称该笔台班费已支付给宋**,但其未参与付款,对具体支付时间和过程不清楚。县乡公路段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主体,应负有举证证明付款事实的责任。本院要求县乡公路段将其与宋**的来往帐目交到法院,双方进行对帐。但县乡公路段未按规定提供帐目,也未提供对帐的结果,县乡公路段自认该款已支付案外第三人。因此,宋**上诉要求县乡公路段支付承揽林州公路段的压路工程款2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宋**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宋**是否向县乡公路段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不能作为县乡公路段不支付宋**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若宋**未向县乡公路段提供发票,县乡公路段可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举报。故,县乡公路段称因宋**未提供发票导致其未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宋**提供了两位证人霍*、张**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宋**每年都找县乡公路段要帐,赵**在一审当庭认可宋**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找他要帐。因此对县乡公路段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台班费29761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199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61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负担2740元,由宋**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负担2527元,由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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