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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洛阳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经智联招聘网查看到原告的应聘信息,并电话联系原告,经简单的电话沟通后,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面试信息,由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面试及副总经理复试合格后开始上班,任职生产专员一职,被告公司账户在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6月份打卡工资。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中午口头通知原告因公司业务忙完不用上班,通知人事办理交接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9日之间因未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洛阳荣**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陈**与洛阳荣**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工资每月4500元,由洛阳荣**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洛阳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洛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服务期限为1年的技术服务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荣**司派员工每周一至周六,每天8:30至17:30到中**司厂房内根据中**司要求完成工作。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荣**司根据上月的工作量向中**司请款,中**司确认无误后向荣**司开具发票,中**司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款,荣**司自行确认员工工资,并根据原告在中**司的实际工作天数报送当月需支付的金额给中**司,中**司付款给荣**司后,由荣**司为员工发放工资。中**司有权更换相应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被荣**司派到中**司提供技术服务,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

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工**公司银行明细及转账查询单显示洛阳荣**限公司为原告发放了3个月工资,被告称2015年7月14日洛阳中**限公司代替荣**司向原告发放1个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其发出面试通知也向自己发放1个月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诉求,原告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全面审查。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基于庭审查明,原告与洛阳荣**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洛阳荣**限公司基于荣**司与洛阳中**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将原告派到洛阳中**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中申公司向其发送的短信面试通知及为其发1个月工资等证据均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洛阳荣**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荣**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洛阳荣**限公司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洛阳荣**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工资,原告与洛阳荣**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洛阳荣**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示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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