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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乔**于2015年3月5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洛阳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洛阳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奖励金8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6年×2000元×2=144000元;3、洛阳正大公司支付有毒有害工种经济补偿赔偿金20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4、洛阳正大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18月×1420元=255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西*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上诉人洛阳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于1979年到洛**公司工作。2011年8月17日,洛**公司以乔**盗窃产品为由将其除名。乔**不服,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洛**(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洛**公司对乔**的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7日起恢复。该裁决书生效后,洛**公司未给乔**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8月6日,乔**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乔**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2960元;二、对乔**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乔**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洛阳**民法院,要求洛**公司补交1998年至2013年2月之前共计5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0013.49元、支付其2006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加班费22600元、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共计17个月的工资21080元、诉讼费由洛**公司承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乔**申请变更洛阳正大公司为正大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2013年10月30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乔**补缴2013年2月6日之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二、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乔**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12960元;三、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9日,乔**因工资等问题与正**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乔**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损失15320元;二、对乔**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3月21日,乔**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正**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及2014年1月至3月垫付的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517.3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乔**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共计2872.57元、2014年1月至3月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共计402.39元;二、对乔**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12月31日,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洛阳正大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2000元=68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乔**、洛阳正大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依据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及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签订了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5日内,洛阳正大公司一次性向乔**支付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执行款共计18594.96元;后乔**、洛阳正大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依据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5日内,洛阳正大公司一次性向乔**支付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各项执行款共计21208.73元。另,上述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均约定:自乔**签字当日,乔**承诺与洛阳正大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和诉求,也不再以任何形式(仲裁、诉讼、上访等)要求洛阳正大公司及其上述案件其他被执行人再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乔**自愿放弃洛阳正大公司及上述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一切权利主张,三份协议签订前乔**于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三份协议约束。2015年2月10日,乔**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乔**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乔**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洛阳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奖励金8000元;2、洛阳正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年×2000元×2=144000元;3、洛阳正大公司支付有毒有害工种经济补偿赔偿金20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4、洛阳正大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18月×1420元=25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乔**的仲裁申请,故乔**诉至原审法院,导致纠纷。另查:1、2012年3月2日,洛**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正大卜**有限公司。2013年9月,正大卜**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为洛阳**限公司,正大卜**有限公司解散。2、庭审中,乔**认可洛阳正大公司已履行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称其签署上述三份协议是受胁迫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与洛阳正大公司根据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及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达成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表述清晰,意思表示真实,能够体现出各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合意,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乔**主张在签订三份协议时是受胁迫所致,但认可协议已执行完毕;且至今乔**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胁迫签订协议之事实,因乔**就该主张只有其本人口头陈述,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乔**曾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洛阳正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乔**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根据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可知,乔**、洛阳正大公司双方已在签订协议之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除乔**于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三份协议约束外,其承诺与洛阳正大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和诉求,并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而关于协议约定排除的案件,乔**已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撤回起诉,且本案为乔**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与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可见本案非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受协议约束的案件,故对乔**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和洛阳正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乔**签字当日,乔**承诺与洛阳正大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和诉求,也不再以任何形式(仲裁、诉讼、上访等)要求洛阳正大公司及其上述案件其他被执行人再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乔**自愿放弃洛阳正大公司及上述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一切权利主张,三份协议签订前乔**于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三份协议约束。”该条款并没有约定乔**与洛阳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乔**于2014年12月31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后撤诉,该行为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只要乔**和洛阳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乔**就可以起诉解除与洛阳正大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乔**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正大公司答辩称:乔**与洛阳正大公司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除乔**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外,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乔**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洛阳正大公司再承担相关责任并放弃对洛阳正大公司的一切权利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乔**无权再向洛阳正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初,乔**与洛阳正大公司分别达成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该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乔**上诉主张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乔**、洛阳正大公司双方已在签订协议之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除乔**于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受三份协议约束外,其承诺与洛阳正大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和诉求,并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主张。乔**于2014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已撤诉结案。洛阳正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本案中,乔**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其本人与洛阳正大公司达成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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