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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诉杨楠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杨**,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家中吸食冰毒,且脾气越来越古怪,不但经常出口伤人,还要和原告离婚。2014年8月4日,被告吸毒并再次殴打原告,公安部门出警进行了处理。后被告又再次吸食冰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一并处理。2015年2月11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半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其目的是为了抹黑答辩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二、答辩人要求抚养女儿杨*乙,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三、在答辩人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背着答辩人已经私自转移了两人的共有财产,对于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杨**,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被告因吸食冰毒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就女儿杨**的抚养及财产问题一并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要求婚生女杨**由其抚养,原告现月均收入3200元,被告月均收入3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号牌为豫C08W60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李*甲名下。

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鑫祥木材加工厂为个体经营,原告父亲李**为该厂提供原木,该木材加工厂已于2014年停止经营。2.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名下所有银行贷款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豫C08W60号轿车归原告个人所有。此外,被告主张豫CD7287(豫CG565挂)号欧*半挂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车系其父李**所有,并提交相应的挂车购车手续予以证实。2015年1月22日,洛阳**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系李**购买,与李*甲无关。该车登记在洛阳**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对李**与洛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3.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父亲118000元货款,被告出具借条四张证明木材厂经营期间对外举债情况,双方对对方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及债权债务存在是否存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的婚姻关系,且被告亦认可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女儿杨**由其抚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杨**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双方书面协议一致,李*甲名下贷款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豫C08W60号轿车李*甲个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豫CD7287(豫CG565挂)号欧*半挂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不予认可,且债权、债务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债权债务真实性无法核实,可由债权、债务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其父李*乙转款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该木材加工厂与李*乙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李*甲曾管理木材加工厂的账目,故不宜认定转款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甲与被告杨**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杨*甲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乙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李*甲名下银行贷款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豫C08W60轿车归原告李*甲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150元,被告杨**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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