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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高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给原告结算煤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煤款580133.08元及其滞纳金。庭审时明确滞纳金变更为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不付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原告没有给被告结清款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80133.08元,被告不予付款是因其双方还有其他款项没有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4)孟*一初字第206号,诉求内容为要求洛阳**限公司将欠款30万元给付洛阳**限公司,本院已立案受理,尚未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煤款580133.08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被告应予偿还该债务。鉴于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原告尚需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煤款580133.08元。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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