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冉*、冉**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冉*、冉**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冉*、冉**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经营的一处沙场及设备转让给了原告,该沙场位于鲁山县**王岗沟组和董周乡十里头村西组的荒坡上,经营期限按照被告冉*与原经营者王**的合同日期计算,即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转让价格为200万元,随后原告将20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方,开始经营后不久,发现被告的合同与当地村民有纠纷,原告经营期间麻烦不断,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尽快解决与当地村民的纠纷,被告迟迟未予响应,也没有出面解决纠纷,导致2014年1月1日起,沙场全面停产,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2014年5月26日,鲁山县**王岗沟组将该处沙场承包给了该县八里仓村民樊**经营,其持合同要求原告离开沙场,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边界纠纷,被告仍然没有解决。故诉请:1、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沙场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转让款103万元及各项损失48.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冉家奇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解除终止该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说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和村民有纠纷,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而不是边界纠纷。3、合同转让后,原告已经营五年以上,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冉*在鲁山县**王岗沟组承包有一宗河荒地,冉**在该乡十里头村十西组承包有一宗河荒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二宗河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原协议的约定继续经营。二宗河荒地所处地理位置及四至界限同元协议的界定-----二、经甲、乙双方议定,转让价为二百万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万元,下余50万元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四、因该两宗河荒地的边界纠纷由甲方予以解决。---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转让费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将二宗河荒地的手续交给了原告。3、2014年5月26日,鲁山县**王岗沟组将被告冉*在鲁山县**王岗沟组承包的一宗河荒地承包给了鲁山县八里仓村民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从而引起原告诉讼。4、被告冉**在鲁山县董周乡十里头村十西组承包的一宗河荒地原、被告均认可无边界纠纷。5、鲁山县**王岗沟组组长李**证实,被告冉*转让给原告的位于鲁山县**王岗沟组的一宗河荒地不存在边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原、被告对该合同的订立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以边界有纠纷、无法继续承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一份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王岗沟组与樊**的合同,而该合同的承包地也是被告冉*的原承包地,无边界纠纷,且有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王岗沟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原因,从目前看,是被告与村民之间的纠纷,而不是边界纠纷,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