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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与林*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林*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诉称,因南水北调沙河渡槽总干渠临时用地,占被告土地4.63亩,该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原告将临时用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告,每亩地(半年)一季土地补偿费是877元,恢复期补助费及地力恢复费合计每亩500元,共计6375.51元。因工作人员失误,错按每亩地(一年)两季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告,支付了10436.02元,多支出了4060.51元。原告发现错误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讲明政策,追要多拨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00元,下余3060.51元被告未予退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3060.51元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有辩称,当时用地时说的是用四年补偿五年的钱,补偿给本人的还不够,现在补偿了四年的钱,还差一年补偿款没有给。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沙河渡槽总干渠临时用地,占用了鲁山县辛集乡小河李村87.5亩地,其中占被告林小有地为4.63亩。占地期间2011年-2013年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委托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向辛集乡被占地村的群众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鲁山县移民安置局每年都将补偿款拨付给辛集乡人民政府,辛集乡人民政府按照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下达的每亩地877元的补偿标准,结合占地亩数向村民发放补偿费用。2011年-2013年,被告林小有每年领取的临时占地补偿款为4060.51元。2014年6月临时用地使用完毕,2014年6月20日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向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下达了鲁*(2014)135号《关于下达辛集乡沙河渡槽临时用地补偿费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辛集乡人民政府:沙河渡槽总干渠临时用地三标三西取土场面积263亩,该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经过中水九局复垦,现已顺利退还当地群众,现将该临时用地复垦期的有关补偿费用362151元下达给你们,其中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230651元(半年),恢复期补助费52600元,地力恢复费78900元,望接通知后,加强管理,完善手续,严格按照补偿标准及政策规定做好兑付工作”。南水北调工程占被告林小有4.63亩地,按照以上鲁山县移民局的补偿标准,被告应得的补偿费用为6375.51元。但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错将土地补偿费用半年的标准按照一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实际支付给被告10436.02元,将辛集乡人民政府经费多支付给被告林小有4060.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退还了1000元,下余款项经催要至今未退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受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之托,负责向辛集乡小河李村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费用,按照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下达的补偿标准,其中占被告林小有4.63亩地,被告林小有应得的补偿费用为6375.51元,但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实际支付给被告林小有10436.02元,多支付给被告林小有4060.51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林小有退还了1000元,剩余3060.51元经催要被告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小有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退还多领取的临时用地补偿款306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小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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