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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送多车稻糠,但原告将稻糠送去后,被告未给原告付款,被告答应将来结算。后原告多次追要,2013年8月1日双方在一起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482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同时答应很快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清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为要这笔款跑了多次,损失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稻糠款4824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追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稻糠款,双方之间没有结账,把账算清后再给原告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24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张**糠款4824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扣其一车43.2吨的稻糠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左右原告张**向被告李*销售稻糠,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稻糠款4824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824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原告稻糠后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有悖于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稻糠款4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稻糠款4824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欠款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追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糠款4824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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