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等与李**、宋**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杨**、蔡*诉被告李**、宋**、高*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杨**、蔡**称,原告亲属杨**和被告李**、高*原为同事。2014年3月11日晚,案外人李**和被告李**、宋**三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宋**打电话给被告高*,让高*把李**劝回去,高*因有事就给杨**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后杨**和同事张**、孙**一起赶到现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李**用跳刀将杨**捅伤。2014年4月21日,杨**因胃部和胰腺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杨**为了帮助、维护被告李**、宋**的权益,通过被告高*被叫到现场,在帮忙过程中被李**故意伤害致死,这是杨**遭受李**侵害的直接原因。虽然各原告已对李**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仍无法弥补各原告的全部损失,故三被告作为受助人、受益人,应当向各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为了抢救杨**,原告已支付三十万元左右医疗费,现仍拖欠医院十几万元医疗费无力支付。杨**正值壮年,系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父母双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杨**的死亡使各原告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71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0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不在我,事发之后,我也积极配合当事人解决问题,但主要当事人一直逃避,当时在场人都很清楚。另今天主要当事人李**不在场,只有我和宋**到庭,解决不了问题,我无法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宋**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其次,我虽有责任,但不应承担这么大责任。事发当日我积极配合当事人解决问题,事发后,我还通过李**交给原告了13000元。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杨**、张**、杨**、蔡*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各原告户口薄、身份证;2、洛阳**民法院(2015)洛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各原告与被害人杨*乙系直系亲属关系。二、各被告身份基本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宋**、李**、高*身份。三、1、洛阳**民法院(2015)洛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宋**、李**、高*及案外人张**、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乙为了帮助、维护各被告的权益、利益从而遭受他人不法侵害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各被告作为受助人、受益人,应当依法对杨*乙及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各原告与李**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李**故意伤害一案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各原告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因李**赔偿能力有限,只向各原告支付医疗费25万元,其余损失各原告仍未得到赔偿。五、1、解放**心医院证明,拟证明杨*乙被李**捅伤后在150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21855.54元,因各原告家庭贫困,只支付了185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无力支付,无法取得医疗费发票。2、解放**心医院证明及外购药发票9张,拟证明杨*乙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75819元。3、六院医疗费、150医院门诊费、其他医疗器材费票据23张,拟证明杨*乙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50医院门诊及其他医疗器材费用共计35261.86元。六、1、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3、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六拟证明:杨*乙生前于2011年至2013年,在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收入来源地与居住地均在市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该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确定。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的证据全是复印过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我们几个人都是跟着私人打工,不存在跟公司打工的情况,公司打工与私人打工的性质不一样,有明显区别。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中刑事判决书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在杨**住院期间,我曾出资1.3万元,但该数额未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份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我与李**系男女朋友关系是错误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无法确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死者杨**之父,原告张**系杨**之母。原告蔡*与杨**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杨*甲。被告李**与杨**曾系同事,被告李**与宋*英系朋友关系,宋*英与案外人李**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21时许,李**驾车从家中到洛阳市××西区找其女友宋*英,在给宋*英打电话时,与宋*英在一起的李**接了该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2时30分许,李**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湖南路交叉口东50米胡同处见到宋*英和李**,李**和李**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宋*英给李**的朋友高*打电话,让其到现场把李**劝回去。高*随即给杨**打电话让杨去现场将李**劝回。后杨**就和孙**、张**一起赶到了现场。在李**欲将宋*英从李**身边拉走时,见到杨**等人到场,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杨**腹部猛刺一刀,后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用刀交给了宋*英。杨**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腹部损伤:1、腹腔大出血;2、低血溶量休克;3、胃贯通伤;4、胰腺损伤。后杨**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至2014年4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系被他人用刀刺伤胃及胰腺,经治疗无效最终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3月18日,李**投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随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原告杨**、张**、杨*甲、蔡*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26日,四原告作为甲方与李**家属李**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杨**医疗费250000元,甲方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再要求乙方及其近亲属进行其他赔偿。二、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乙方从轻处罚。……”此后,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的李**的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6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张**、杨*甲、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四原告认为杨**为了帮助各被告而失去生命,还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远远无法弥补四原告的损失,故四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中,被告宋**称原告住院期间曾通过李**交给原告13000元用于治疗伤情,被告李**亦当庭认可收到了宋**要交给原告的该笔13000元,并称已把该13000元及自己的12000元一起交给了原告杨**,但原告杨**称仅收到了被告李**给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侵权纠纷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然是由于李**捅伤杨**致死所造成,且李**现已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原告与李**及其家属亦达成和解,由李**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25万元,并保证就该案民事部分不再要求李**或其家属进行其他赔偿,同时四原告还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行为证明其已选择向实际致杨**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李**主张权利,与之达成的和解应视为四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四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李**、宋**、高*承担医疗费等共计885090.3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宋**、李**三人在发生纠纷后,宋**给高*打电话请求帮忙,死者杨**应高*之托去给同事李**帮忙解决纠纷,却被李**捅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宋**、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每人向四原告补偿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宋**已经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此款项应从宋**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张**、杨**、蔡*支付补偿20000元。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张**、杨**、蔡*支付补偿20000元。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张**、杨**、蔡*支付补偿10000元。

驳回原告杨**、张**、杨**、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6元,由原告承担3696元,被告李**、宋**、高贺共同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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